(2016)浙01民终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照林与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源,钟圣根,方照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712室。法定代表人:王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浙川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圣根,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宏,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照林,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虞琦芬,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格儿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源、上诉人钟圣根、被上诉人方照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日,方照林在58同城网站投递简历。2015年3月5日,信格儿公司通过58同城网站向方照林发出工作邀请,载明的薪资为3000-5000元。2015年3月6日,方照林进入信格儿公司从事手机维修工作。信格儿公司未与方照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方照林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13日13时56分许,方照林在办公室工作过程中,因案外人用打火机点燃洒落地面的洗板水时,导致火灾发生,造成方照林全身多处被烧伤,随即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救治,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3%Ⅱ-Ⅲ度(Ⅲ度30%)。2015年6月11日,方照林出院。之后继续门诊治疗。方照林住院及门诊治疗,一共累计花费医疗费361832.21元,其中丙类医疗费122194.23元。信格儿公司已经支付方照林医疗费21839.6元。2015年7月15日,方照林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信格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方照林与信格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方照林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方照林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方照林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2016年1月22日,方照林再次向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3、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05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5500元、医疗费3420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2950元、护理费88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一次性赔偿金154347元、财产损失8396元。信格儿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2016年3月24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方照林与信格儿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2、信格儿公司为方照林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信格儿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91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98.85元、一次性赔偿金154347元、医疗费335514.93元、交通费471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885元;4、驳回方照林的其他申诉请求。方照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信格儿公司补缴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信格儿公司支付工资50500元,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5500元;3、信格儿公司支付医疗费3420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2950元、护理费88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4、信格儿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4347元(51449×3);5、信格儿公司赔偿财产损失8396元;6、王源、钟圣根对前述第一至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信格儿公司的股东为王源、钟圣根。2013年10月28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该公司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原审法院认为:方照林与信格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不仅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而且方照林受邀入职的工作邀请书亦是以信格儿公司名义发送,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钟圣根抗辩双方无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方照林于2016年1月22日向仲裁委提请仲裁时,即请求解除与信格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方照林主动辞职而解除,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信格儿公司未依法为方照林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应当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试用期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方照林于2015年3月6日入职,2015年4月13日便受伤住院,且之后也再未上班过,鉴于该客观原因,信格儿公司自方照林工伤之后无须支付双倍工资,故信格儿公司应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5年4月6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方照林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转正后为5000元。该主张的工资标准虽在信格儿公司的工作邀请书载明的薪资范围内,但因信格儿公司尚未发放工资即发生了本案的工伤事故,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试用期工资按照3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则按照5000元标准计付,经计算双倍工资为2759元(5000元/月÷21.75天×6天×2倍)。信格儿公司辩称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方照林工伤前的工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信格儿公司在招录方照林时,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故本案应当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予以处理。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故方照林在治疗期间,信格儿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生活费给方照林,方照林以工资名义提出主张实际应称为生活费,经计算该笔生活费应为36270元(51449元/年÷12月×8月+51449元/年÷12月÷21.75天×10天)。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除非用人单位同意或认可。方照林治疗工伤时使用了大量丙类医药费,丙类医药费不属于目录范围的费用,信格儿公司亦未予以同意或认可,故该笔费用方照林无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经计算,扣除信格儿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信格儿公司应当支付方照林医疗费217798.38元(361832.21元-122194.23-21839.6元)。信格儿公司辩称其还另行支付过方照林2万元现金,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方照林总共住院治疗59天,该期间信格儿公司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过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方照林有权要求信格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护理费标准参照现杭州市一般同行的护理费标准150元/天,具体数额为8850元(59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杭州市标准15元/天计算,具体数额为885元(59×15元/天)。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营养费,因工伤赔偿并无此项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既无事实,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一次性赔偿金。非法用工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应支付伤残职工一次性赔偿。方照林伤残为八级伤残,应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3倍,即154347元(51449元×3倍)。关于王源和钟圣根的法律责任。信格儿公司在2013年10月就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源和钟圣根作为该公司股东,违法继续经营,则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判决:一、确认方照林与信格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二、信格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方照林补缴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期限、金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信格儿公司支付方照林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5年4月6日至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9元、生活费36270元、医疗费217798.38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赔偿金154347元,合计424909.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王源、钟圣根对信格儿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方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信格儿公司、王源、钟圣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信格儿公司、王源共同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方照林累计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计算错误。一审中方照林提交医疗费发票22张,用于证明其医疗期间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经信格儿公司、王源核对、计算,方照林后续治疗期间使用了医疗保险,故医疗发票所载的总数额与方照林实际支付的数额不一致,一审庭审中信格儿公司、王源亦提出该问题,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以方照林实际支出的数额为依据来进行计算。经信格儿公司、王源计算,方照林两次住院治疗及后续门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57382.95元。2、一审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已垫付医疗费数额时存在漏算。一审庭审中,信格儿公司、王源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证及刷卡凭证,证明信格儿公司、王源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信格儿公司、王源除垫付省立同德医院的全部医疗费外,方照林转至浙二医院治疗时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程惠刷卡垫付医疗费12600元,对于该笔信格儿公司、王源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也未在方照林支出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信格儿公司、王源向方照林支付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工伤待遇纠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中支付,本案中方照林未到外地就医,故无需向方照林支付交通费。4、一审法院判决王源对信格儿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基于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有效约定。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有保证的连带责任、因合伙、代理、共同侵权及挂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情况,其中并没有法人的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信格儿公司、王源认为,本案中,王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医疗费为205198.38元,无需承担交通费,王源对信格儿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方照林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信格儿公司、王源的上诉,方照林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钟圣根表示认可信格儿公司、王源对医疗费、交通费的意见,对王源与信格儿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发表意见,但钟圣根不应承担责任。钟圣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方照林是以杭州维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时公司)名义招聘,而不是以信格儿公司名义招聘。方照林不是信格儿公司职员,在一审中方照林未举出招聘信息。2、方照林的工资不是信格儿公司发放而是维时公司通过王源发放。3、信格儿公司2015年3月1日前后根本就没有在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705-706室内经营。4、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705-706室实际经营者是维时公司。5、信格儿公司2013年10月开始就没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也没有实际经营,自然没有收入,处于亏空状态。6、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主要证据引导作出错误的判断,是信格儿公司隐瞒了上述重要的事实。因为信格儿公司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无论法院判决的数额是多少,最终方照林无法获得有效的赔偿,赔偿数额根本无法执行到位,而维时公司是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有赔偿能力。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维时公司、信格儿公司均是由王源实际控制,在工伤认定阶段,王源利用同时控制两家公司的便利,提供了不利于方照林的信息致使劳动部门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即用人用工主体错误)。而在仲裁阶段,信格儿公司未参加仲裁活动,导致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然后钟圣根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方照林申请了工伤认定和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在一审审理期间,钟圣根因受文化和法律的知识限制及对诉讼程序不熟悉,未举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丧失了自己应获得有效抗辩的机会,一审法院审判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未恰当、合理地使用释明权,作出对钟圣根及方照林不公正的错误裁判。综上,钟圣根认为,王源利用实际控制维时公司、信格儿公司的机会,误导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而被法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未根据钟圣根的实际情况恰当、合理地行使释明权,致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不但损害了钟圣根的权益,实际上更是损害了作为劳动者方照林的合法权益,依法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钟圣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方照林、信格儿公司、王源承担。针对钟圣根的上诉,方照林答辩认为:一、方照林与信格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11号仲裁书裁决确认方照林与信格儿公司的劳动关系,有西人社工伤认定(2015)第8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方照林工伤事情,且具体负责经营的王源及信格儿公司,在一审中对劳动关系均未提出异议,综上方照林认为一审认定方照林与信格儿公司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王源、钟圣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省高院劳动仲裁委等几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确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就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因此王源、钟圣根应当对本案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信格儿公司、王源共同答辩认为:方照林的招聘是以信格儿公司的名义招聘的,方照林工作一个多月后即发生火灾,因此方照林和信格儿数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举证期限内,信格儿公司、王源、方照林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钟圣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西湖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拟证明:涉案现场发生火灾时实际的经营人、控制人为维时公司,而非信格儿公司。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方照林发表意见称: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钟圣根的证明目的。信格儿公司、王源发表意见称: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的部分表述是不准确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笔录所涉案件中方照林并非案件当事人,根据钟圣根的陈述,该案已经撤诉,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与(2015)第411号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照林与信格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钟圣根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确认之事实,故对钟圣根提出的信格儿公司与方照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属正确。信格儿公司与王源提出以方照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基数承担责任,并要求扣减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系两种不同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信格儿公司、王源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方照林对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维持。信格儿公司、王源上诉提出其还曾通过程惠刷卡垫付医疗费12600元,经查阅原审案卷,信格儿公司、王源并未将相关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就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当属合理。因信格儿公司在2013年10月就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审法院确定作为公司股东的王源、钟圣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信格儿公司、王源、钟圣根的上诉意见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信格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源、钟圣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