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德云与王少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云,王少雷,王少勇,王德如,刘俊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193号原告:王德云,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蓉,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雷,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少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德如,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之子。被告:刘俊香,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雷,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之子。原告王德云与被告王少雷、被告王少勇、被告王德如、被告刘俊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独立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蓉、马尊建与被告王少雷、被告王少勇及被告王德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四被告因地界归属将原告家的树拔掉39余棵,原告在阻止的过程中,四被告用砖头及木棍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并将原告妻子杨成蓉打伤,导致车辆损失严重。后经济阳县公安局济北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四被告辩称,1、此次纠纷是因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符,在夸大损失的数额,我们要求提取公安机关当时的笔录及相关材料来澄清此次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济阳价鉴字第39号、43号价格认证书、车辆行驶证、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阳县济北开发区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济阳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主张济阳价鉴字第39号、43号价格认证书认定的受损项目不全,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应以该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准。本院认为,济阳价鉴字第39号、43号价格认证书是由济阳县公安局济北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依照规定聘请的济阳县物价鉴定中心所出具,原告家属杨成蓉、王少伟曾对该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申请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之后又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书面认可济阳价鉴字第39号、43号价格认证书。原告家属杨成蓉、王少伟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济阳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是原告在本案诉讼进行过程中单方委托济阳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车辆所形成的,该证据与济阳价鉴字第39号、43号价格认证书存在矛盾冲突,其证明力远远小于济阳价鉴字第39号、43号价格认证书,故本院对济阳县恒通汽车维修中心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8时,在济阳县济北经济开发区马店村被告王少勇家门口,原告家属杨成蓉、王少伟与被告王少雷、被告王少勇、被告王德如、被告刘俊香因地界归属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家属王少伟驾驶车辆分别将被告王德如、被告王少雷撞伤,被告王少勇殴打原告家属杨成蓉,致使杨成蓉嘴角出血,被告王少勇持木棍、被告王少雷持砖块、被告刘俊香持铁锨、被告王德如持木棍分别砸了原告家属王少伟所驾驶车辆,致使车辆受损。经济阳县公安局济北经济开发区委托,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做出济阳价鉴字第39号、43号价格认证书,涉案车辆受损价值为5817元。经济阳县公安局济北经济开发区调查决定,原告家属王少伟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四百元;被告王少雷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被告王少勇被处以行政拘留六日;被告王德如、被告刘俊香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损失大小。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亲属王少伟、杨成蓉与四被告发生冲突,四被告持不同工具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砸坏,导致车辆受损,四被告是涉案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人,该车辆的损失已经济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5817元,四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财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少雷、被告王少勇、被告王德如、被告刘俊香因冲突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砸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雷、被告王少勇、被告王德如、被告刘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云车辆损失5817元;二、被告王少雷、被告王少勇、被告王德如、被告刘俊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德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