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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邵国江与韩国平、陈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江,韩国平,陈月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755号原告邵国江,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平,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月萍,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邵国江诉被告韩国平、陈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平、陈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江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韩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此款到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韩国平自愿承担邵国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等)。因涉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韩国平、陈月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韩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此款到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韩国平自愿承担邵国江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诉讼费等)。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韩国平、陈月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邵国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国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国平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韩国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国平、陈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国江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韩国平、陈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国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由韩国平、陈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阳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