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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建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重庆市渝北区。2012年1月10日赵建因酒后驾驶车辆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速裁程序审理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代理检察员康钦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建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朋友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赵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赵建每100毫升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0.2毫克。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诉人赵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赵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建举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赵建赔偿被害人李树友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经查,赵建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仅系量刑情节,赵建对事故对方的赔偿,并取得谅解,不足以影响对其量刑。检察员举示了证人宁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李树友报警来到现场,发现赵建等人有酒后驾车嫌疑,目击证人王某指认赵建驾驶轿车,民警遂对赵建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后确认赵建驾驶车辆,次日赵建才到公安机关供认了其酒后驾驶车辆及让同车人帮忙顶罪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建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接李树友报警后已对赵建涉嫌危险驾驶罪采取刑事侦查措施,赵建并未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安机关掌握赵建犯罪事实后才供述该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判根据赵建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赵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