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郑秀东,寿振江,林蓓苾,周智勇,厉兰香,郑爱萍,寿甜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587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牛南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路,系该办事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系该办事处员工。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盛发路38号。法定代表人:祁文林。被告: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蛟凤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郑秀东。被告:郑秀东,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寿振江,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蓓苾,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智勇,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厉兰香,女,192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郑爱萍,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寿甜甜,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丽德公司)、郑秀东、寿振江、林蓓苾、周智勇、厉兰香、郑爱萍、寿甜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新兴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利息11791.81元、逾期利息1257188.63元、复利为3294.34元;之后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拜丽德公司、郑秀东、寿振江对被告新兴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在继承寿某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新兴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林蓓苾、周智勇持有的温州市瓯海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20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温业二综字第20120703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8日。同日,平安银行与寿某生前及被告拜丽德公司、郑秀东、寿振江分别签订编号为深发温业二额保字第20120703001-1、2、3、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四份。该四份合同均约定:寿某及被告拜丽德公司、郑秀东、寿振江分别为被告新兴公司在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1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届满后二年。2011年7月28日,被告林蓓苾、周智勇分别与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温业二额质字第20110628001-1、2号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二份。该二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林蓓苾、周智勇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000万股股权为被告新兴公司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发生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质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7月29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2年7月3日,被告新兴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温业二贷字第20120703001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5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56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新兴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后,被告新兴公司没有偿付借款本金,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截止2016年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1791.81元、逾期利息1257188.63元、复利3294.34元。另查明,2014年6月6日,平安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平安银行将对被告新兴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因此,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保证人寿某于2013年2月19日因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被告厉兰香(系其母亲)、郑爱萍(系其妻子)、寿振江(系其儿子)、寿甜甜(系其女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利息11791.81元、逾期利息1257188.63元、复利3294.3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是10.88475%计算;复利以应付示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是10.88475%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蓓苾、周智勇分别在温州市瓯海国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000万股股权,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分别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郑秀东、寿振江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450万元为限。四、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在其继承寿某遗产范围内分别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50万元为限。五、被告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林蓓苾、周智勇、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2626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林蓓苾、周智勇共同负担,被告厉兰香、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分别在其继承寿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人民陪审员  林 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