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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冰冰、史延君、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冰冰,史延君,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274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婧轩,系该联社职工。被告高冰冰,女,198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史延君,男,197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干部,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邵会艳,系该担保中心主任。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冰冰、被告史延君、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冰冰、被告史延君、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高冰冰2014年1月16日在原告营业部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2年,即至2016年1月15日止。由被告高冰冰、史延君、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冰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史延君、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冰冰未答辩。被告史延君未答辩。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高冰冰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史延君、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该借款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高冰冰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至2016年1月15日到期,保证人史延君、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冰冰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贷款,被告高冰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被告高冰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延君、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高冰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为准)。二、被告史延君、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高冰冰、被告史延君、被告洮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人民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