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二道区我爱便利店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道区我爱便利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787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宝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道区我爱便利店,经营场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清华苑小区*栋106。经营者:刘保国。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告二道区我爱便利店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世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道区我爱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盟世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熊二”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华强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华强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作品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盟世奇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二道区我爱便利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盟世奇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信息登记档案记载:二道区我爱便利店,经营者:刘保国,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烟、酒、日杂百货、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104集)制作机构为华强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1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6集)制作机构为华强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23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27-52集)制作机构为华强公司;(粤)动审字2012第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53-104集)制作机构为华强公司。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证明包括登记号为2011-F-050462及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号在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华强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二》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发证日期2011年11月21日。《熊二》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图片表明该作品的设计特征是:以动漫方式表现一只虚构的熊形象,熊体呈浅棕黄色,熊身较胖,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现白色月牙形双尾翼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眼睛处于头的上半部,镶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正圆形,白色眼仁,绿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中间镶嵌黑色圆点;酒红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部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如嘴部张开呈月牙形,内有白色牙齿;嘴部周边区域呈白色。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华强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二》(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2016(查字)-417显示:美术作品《熊二》(登记号:2011-F-050462号)的作者为李明、丁亮。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证明以下证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2012年9月由中共中央宣传部出具的《获奖证书》载明动画片《熊出没》获得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2012年10月由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出具《获奖证书》,载明动画片《熊出没》获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华强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授权证明书,授予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并授权盟世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时间为该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许可,授权范围为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6181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公证人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共同来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清华苑小区的我爱便利店。陈琪佳在该店购买了毛绒商品熊大、熊二、光头强各1个,支付人民币165元,取得购物小票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装,取得照片8张,照片内容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保管。公证人员某某的上述行为进行了监督。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内容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购买的商品实物及店面相符。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2016)吉01民初89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一同封存,具体拆封过程见(2016)吉01民初89号案件卷宗内庭审记录。本案审理中,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纸壳箱封口处有王欣、曾范军、王琰、李晓伟的签名,纸壳箱内有两个毛绒玩具,一个是呈站立姿态人物形象,一个是浅棕色站立姿态熊形象毛绒玩具,熊形象毛绒玩具上无任何信息标识。以上毛绒玩具实物与(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6181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盟世奇公司当庭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为浅棕色呈站立姿态的熊形象毛绒玩具。经比对,其设计特征与美术作品《熊二》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上肢张开程度不同,前者上肢张开呈弯曲状,后者上肢在身体两侧平直伸展;前者双唇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前者鼻子为蓝色,后者鼻子为酒红色,其他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一)《熊二》卡通形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华强公司创作《熊二》卡通形象过程中以狗熊为原型,借助漫画手法对能够表现人物设定性格的突出特征进行艺术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应当认定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的《熊二》卡通形象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二)《熊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华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熊二》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的记载,李明、丁亮系该作品的作者,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华强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熊二》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保护期限为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目前该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三)盟世奇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依法有权对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侵犯《熊二》美术作品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依据该规定华强公司可以将其对《熊二》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根据盟世奇公司提交的版权授权证明书,在二道区我爱便利店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可以认定盟世奇公司经华强公司授权,依法享有《熊二》美术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内的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专有使用《熊二》美术作品卡通形象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盟世奇公司当庭明确主张被告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熊二》美术作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从上述版权授权证明书的具体授权内容进行分析,盟世奇公司依据授权通过生产毛绒玩具产品再现《熊二》美术作品属于对专有复制权的行使,而对毛绒玩具的销售属于对专有发行权的行使,由此可以认定盟世奇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享有对侵犯《熊二》美术作品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二、二道区我爱便利店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熊二》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熊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理论上看复制权可以包括三种形式,即从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复制权的内容,该条款中列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的七种复制方式。虽然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七种复制方式,但是该条款通过使用“等方式”的兜底方式实现了对复制权的全覆盖保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本院认为平面与立体之间转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就本案而言,《熊二》美术作品的设计特征是:以动漫方式表现一只虚构的熊的形象,熊体呈浅棕黄色,熊身较胖,上肢长下肢短。脖颈部以下胸部以上呈现白色月牙形双尾翼图案。熊头部上窄下宽,两只棕色小耳朵位于头顶部。头面部特征为:眼睛处于头的上半部,镶嵌在白色底框中,眼眶呈正圆形,白色眼仁,绿色眼珠,眼珠较小,眼珠中间镶嵌黑色圆点;酒红色鼻子较大呈凸起的椭圆形状;嘴部采用拟人化的双唇形态特征,双唇凸起;如嘴部张开呈月牙形,内有白色牙齿;嘴部周边区域呈白色。将被控侵权商品与《熊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上肢张开程度不同,前者上肢张开呈弯曲状,后者上肢在身体两侧平直伸展;前者双唇呈月牙形,双唇中间为黑色月牙形,后者双唇凸起,双唇中间颜色不明显;前者鼻子为蓝色,后者鼻子为酒红色,其他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了《熊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制作被控侵权商品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了《熊二》美术作品。被控侵权商品无厂名、厂址及防伪标识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由此可以识别出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熊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二)二道区我爱便利店侵害了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熊二》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但没有侵害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熊二》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3618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收据能够证明二道区我爱便利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二道区我爱便利店以出售方式提供该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系对盟世奇公司在《熊二》美术作品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的侵害。但盟世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道区我爱便利店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实施了复制《熊二》美术作品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二道区我爱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没有侵害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熊二》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复制权。(三)二道区我爱便利店因侵犯《熊二》美术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应向盟世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盟世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道区我爱便利店因侵犯《熊二》美术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应向盟世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盟世奇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二道区我爱便利店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使用时间、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二道区我爱便利店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600元。二道区我爱便利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二道区我爱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熊二》美术作品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熊二”形象毛绒玩具的行为;二、二道区我爱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元;三、驳回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道区我爱便利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道区我爱便利店负担15元,深圳市盟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人民陪审员 窦文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