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倩倩与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倩倩,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126号原告:黄倩倩,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观音山海滨旅游休闲区,组织机构代码:55620313-7。法定代表人:刘凯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黄倩倩与被告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巨鹏飞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巨鹏飞公司支付黄倩倩赔偿金559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下午,黄倩倩与朋友陈波在厦门市××区观音山梦幻海岸度假区游玩。在乘坐名为“水上过山车”时,皮划艇在下滑过程中,管道起伏较大,黄倩倩在坐垫起伏抖动的过程中从气垫边缘滑落到中空位置,当时正好处于一个弯口,有一个向上冲起后落下的惯性,由于中间圆孔保护气垫底已破裂,黄倩倩直接坐落在管壁上,导致受伤事故。黄倩倩与巨鹏飞公司多次协商赔偿的问题,巨鹏飞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黄倩倩认为其与巨鹏飞公司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巨鹏飞公司辩称,1.黄倩倩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黄倩倩在巨鹏飞公司处游玩遭受伤害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且黄倩倩提供的相关证据载明的内容明显自相矛盾,不能成立;3.巨鹏飞公司作为讼争游乐设施的经营方,已经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黄倩倩所诉称的人身损害依法不负有赔偿的责任。黄倩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观音山、梦幻海岸度假区门牌,证明黄倩倩与巨鹏飞公司存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入证明,证明黄倩倩2012年度收入86677元;3.门诊情况及医疗发票,证明黄倩倩受伤后在宁波、上海治疗,发生医疗费2367元;4.交通及住宿发票,证明黄倩倩支出交通费4073元;5.坐垫费,证明护理器具费35元;6.司法评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评定意见书》,评定黄倩倩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7.照片,证明巨鹏飞公司提供的皮划艇气垫底已破裂;8.电话录音,证明黄倩倩与巨鹏飞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商量伤后处理事宜;9.工资条,证明黄倩倩的工资收入。巨鹏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确定门票的具体使用时间及其使用人员,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证明,依法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盖章,故不具合法性,另外该证据载明黄倩倩在2012年度收入计86677元,即每月平均收入计7223.08元,已依法属于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印证,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对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第一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证明,该证据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厦门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载明骶尾部见一约2CM裂口,诊断为骶尾部开放性外伤,并未载明有骨折现象,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29日于厦门就医时无骨折之伤情的事实。对《宁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仅有手写内容,手写内容字迹潦草,无法辨别其具体内容,且未载明具体的医疗机构名称,更未加盖任何医疗机构的印章,其实质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具有合法性。此外,该证据载明起始就诊日期为2013年6月7日,与讼争伤情的发生时间即2013年5月29日已经距离一周多,是否与讼争伤情有关也无法确认。对《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日的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且未载明具体的诊疗内容。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的收费收据载明的收费内容主要为挂号费、诊疗费、治疗费、检查费、注射费、西药费,无法确定是否与讼争伤情有关。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药费明细账》、《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卡》、《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巨鹏飞公司提交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载明的内容,黄倩倩于2013年7月13日在该医院就诊时自己主诉“骶尾外伤40天”。黄倩倩在该医院就诊时已经自认其所称骶尾外伤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而非黄倩倩诉称的2013年5月29日。因此,黄倩倩系因在讼争伤情发生之后另行遭受其他与巨鹏飞公司无关的损伤而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等医院就诊的事实足以认定,黄倩倩所主张的在该等医院就诊的相关费用因此均与本案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黄倩倩一方面诉称其骶尾部因讼争伤情发生骨折,另一方面主张其在受伤期间乘坐长途汽车往返于象山与上海之间,与常理不符,且上海与象山之间的汽车客票均按照2人计算,亦明显超过其主张的乘坐汽车前往上海就医的必要性。该证据载明的因乘坐的士、动车而发生费用的时间均在2014年5月以后,且乘坐人员包括励剑东、黄永法等与本案无关的人员,该证据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载明的因乘坐飞机而发生的费用与黄倩倩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无关,且该证据载明的陈波系与本案无关的人员,黄倩倩亦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对其主张的金额予以证明,该证据亦明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载明的住宿费、餐费的发生时间均在2014年5月份,与黄倩倩就医行为明显没有任何关联,且其也完全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的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载明的“名称:个人”,并非黄倩倩,且并无相应的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印证。对证据6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但黄倩倩第一次向法院起诉即2014年9月13日就提交了该证据,明显严重违背常理,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该证据载明的所谓司法评定未经巨鹏飞公司同意,巨鹏飞公司不认可该司法评定意见。该证据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要求,不具有任何合法性。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可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四种,均不包含该证据中所谓的司法评定意见书。此外,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应当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但该证据所谓的司法评定意见书并未载明其所谓的“分析说明”、“评定意见”所遵守或者采用的任何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因此,该证据不具有任何合法性。该证据所谓的司法评定意见书载明其认为“当时骶尾部受到外力直接作用”的依据系“经被鉴定人陈述”,可见其作出司法评定意见的依据并不充分。此外,其又载明“因故致第1尾骨骨折伴脱位的诊断成立”,并未载明系因讼争伤情所致,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并不充分。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营的游乐场所中的皮划艇原本就没有垫底,更不存在垫底破裂的情况,且黄倩倩诉称“在坐垫起伏抖动的过程中从气垫边缘滑落到中空位置”,说明黄倩倩亦自认讼争游乐设施并无气垫底的事实。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对录音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唐雪君系巨鹏飞公司的客服主管,并未亲自参与、经历讼争事故的任何处理过程,亦无权决定或处理本案的具体情况;唐雪君在《厦门现场录音1》中明确表示“这个我要去问一下,因为首先我也不能给你们答复”、“现场处理不是我,所以我不是很了解”,表明其对讼争事故并不了解,其即使与原告有过通话,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谢峰在《电话录音谢总》中明确表示“他们那天简单跟我讲了一下,说是当时现场和医院都已经解决完了,你们都已经签字确认了”、“就是说这件事情已经确认了,然后医生也说没什么大碍”等内容,亦表明即使谢峰与黄倩倩有过通话,但其并不认可黄倩倩尾骨骨折与巨鹏飞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该证据不仅不能达到黄倩倩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黄倩倩尾骨骨折与巨鹏飞公司并无因果关系。《厦门现场录音1》中的第6分20秒开始,黄倩倩做出如下陈述:“在厦门呆了一天,第二天走。因为打了麻药,吃了止痛药,感觉好像可以走,就坐出租车运过去,然后回宁波,差不多过了二十几天,外伤痊愈。”。黄倩倩在该证据中的该等陈述明显表明,其自认其在事发后第二天,可以行走、乘坐出租车,并无尾骨骨折等病象表征,且其返回宁波后外伤已经痊愈,足以证明黄倩倩的尾骨骨折与巨鹏飞公司无因果关系。巨鹏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报告》、《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2.《水上游乐设施定期检验报告》、《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证》。两组证据证明讼争游乐设施“过山车滑道”又名“时光穿梭、”“水上过山车“,经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符合国家游乐设施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条件,准许登记使用;3.讼争游乐设施《照片》,讼争游乐设施游玩时具有一定危险性,游玩时双方应当紧紧抓住浮圈两侧的扶手,在滑行过程中不得松手及改变姿势;4.《民事起诉状与证据目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2014年9月13日,黄倩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的《司法评定意见书》,且提交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载明黄倩倩主诉“骶尾外伤40天”,即黄倩倩自认伤害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4日。黄倩倩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游乐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但未证明讼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保证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该设施具有安全隐患;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黄倩倩在游玩时并不是使用该照片中的气垫,黄倩倩使用的气垫中间有破洞;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意见,看病时医生不会核实具体受伤日期,受伤40天是估算。黄倩倩第一次起诉邮寄诉讼材料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起诉状因笔误将日期写成2014年9月13日,不存在起诉时间早于鉴定时间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倩倩是否在巨鹏飞公司游乐项目游玩时受伤?2.黄倩倩的受损范围?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巨鹏飞公司对于黄倩倩所提供的《厦门现场录音》、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存有疑问,但其并未申请鉴定,而且在质证时也引述录音内容,故本院认定黄倩倩提供的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在黄倩倩与唐雪君的录音中,唐雪君陈述“当天受伤是有认可的啦,但是这个事情已经过了一年了。”在黄倩倩与谢峰的电话录音中,谢峰陈述“他们那天简单地跟我讲了一下,说当时现场和医院都已经解决完了,你们都已经签字确认了。”“就是说这件事情已经确认了,然后医生也说没有什么大碍。”可以看出,巨鹏飞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否认黄倩倩在巨鹏飞公司游乐项目游玩时受伤,只是认为当时已经治疗处理完毕了。而黄倩倩作为外地游客在厦就医简单处理后即回家继续治疗符合常理,巨鹏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倩倩的尾骨脱位、骨折有其他原因造成,结合黄倩倩提供的《观音山、梦幻海岸度假区门票》等证据,应认定黄倩倩尾骨骨折是在巨鹏飞公司游乐项目游玩时所造成的。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黄倩倩在巨鹏飞公司开办的厦门市××区“观音山梦幻海岸度假区”游乐项目游玩时受伤。随即与巨鹏飞公司员工就医,诊断为“骶尾部开放性外伤”。黄倩倩回到宁波后继续治疗,2013年6月20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第一尾骨脱位、骨折”,7月13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骶尾骨折脱位”。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黄倩倩提供票据主张2367元,巨鹏飞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治疗非巨鹏飞公司造成的损害,本院通过上述分析认定黄倩倩的尾骨骨折是在巨鹏飞公司游乐项目游玩时所造成的,黄倩倩因此而回乡治疗及前往上海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2.误工费。黄倩倩单方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未与巨鹏飞公司双方委托鉴定,且存有起诉状落款时间与《司法评定意见书》落款时间矛盾、《司法评定意见书》形式与内容均与相关鉴定通则不符等瑕疵,故该《司法评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根据黄倩倩提供的其于2011年59323.3元、2012年63101.94元、2013年43528.61元、2014年56235.45元的工资凭条,虽然黄倩倩在受伤治疗期间也领取了部分收入,但纵观其四年来的收入水平,受伤治疗的2013年收入明显低于其他年份,故本院认定黄倩倩的误工费为(59323.3元+63101.94元+56235.45元)/3年-43528.61元=16024.95元。3.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支出,故不予支持,4.交通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包括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黄倩倩提供的交通费中有关2014年在厦门产生的的士费、动车等与本案治疗无关的费用,励剑东、黄永发等与本案无关的人员车票,均不应列入,故黄倩倩交通费为象山至上海往返的汽车票282元。5.鉴定费。黄倩倩申请鉴定而形成的《司法评定意见书》因未被本院认可,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840元由黄倩倩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黄倩倩实际损失为2367元+16024.95元+282元=18673.95元。本院认为,黄倩倩购买门票游玩巨鹏飞公司设立的游乐项目,双方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巨鹏飞公司依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黄倩倩在游玩时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黄倩倩依据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请求巨鹏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巨鹏飞黄倩倩在损害发生后,数次与巨鹏飞公司联系请求赔偿构成时效中断,巨鹏飞公司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倩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673.95元;二驳回原告黄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元,由被告厦门巨鹏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黄倩倩负担399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压球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