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9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要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要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要林,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智彪、魏飒(实习),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要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要林及辩护人刘智彪、魏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时40分,被告人王要林驾驶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K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载史宏昌某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6公里+730米处时,遇王成斌某某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3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方向在前路北侧停放,由于王要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王成斌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3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史宏昌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要林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要林驾驶的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64.6km/h。事故发生后,冀D×××××号车辆车上人员报案,王要林在现场等候处理过程中因伤被送往医院,能够向警察如实供述。诉讼中,被害方与王要林达成刑事和解,并对王要林予以谅解。被告人王要林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要林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王要林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建议对王要林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要林的供述、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至及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要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要林在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现场等候处理,期间因伤被送往医院,能够向警察如实供述,属于自首。王要林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为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要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