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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常文忠与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忠,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723号原告常文忠,男,汉族,1968年4月7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71324126C,住所地丰南区胥各庄光明路东口。法定代表人毕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玲,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文忠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秋生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郭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文忠诉称,原告自2006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普工工作,工作时间为四班三运转,月工资2500元,自上班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医疗保险,也未将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以工资形式按月发放给原告。2015年7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说公司重新鉴定劳动合同,故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一直由被告保管。2016年6月15日被告突然给原告发放了告知单,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将各项保险关系(养老、失业、医疗)迁到公司,若原告在上述日期内未完成转移、补缴手续,被告将视原告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通知下发后被告便不让原告再去上班了。原、被告因此事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去丰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劳动争议仲裁委给原告出具了丰劳人仲案(2016)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还要求原告自己补足全部医疗保险,否则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5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0元;给付原告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工资2500元;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诉劳动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6年入职,答辩人于2008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2014年唐山市医疗保险系统实行市级医保与区医保系统合并,合并后发现原告自2004年开始就在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缴纳医疗保险,系统合并后原告仍在市医疗缴纳医疗保险直接导致答辩人在丰南区医保系统不能为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答辩人于2014年10月才被迫给原告停缴。答辩人为明确责任曾在201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不同意或无法缴纳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在合同中进行了注明,原告更于2016年4月18日写了不交医保申请,共有包括原告在内23名劳动者不同意或无法缴纳医疗保险。随着社保制度的逐渐完善,社保局要求企业员工全员参保,否则工伤保险部分理赔项目不予理赔,故答辩人于2016年6月经研究决定,对以前不同意或无法在答辩人处缴纳医保的劳动者必须在单位一并缴纳。为此答辩人于2016年6月15日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3名劳动者送达告知单,要求于7月15日前完成补交或转移缴纳手续,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下达后,已经有20名劳动者完成补交或转移缴纳手续。故原告所诉答辩人不给其缴纳医保不属实,原告自2004年至今均在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缴纳有职工医疗保险,由此直接导致答辩人自2014年10月起无法继续为原告缴纳医保,原告至今未按通知要求将医疗保险由唐山华美陶瓷转移到答辩人处而不能到岗属于自动离职,故答辩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二、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已经支领。三、如原告现在能于30天内将医疗保险缴纳手续转移至答辩人处,答辩人仍同意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四、答辩人不能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其医疗保险转移到答辩人处缴纳,导致其不能继续到岗工作,可以认定为系原告自己的原因中断就业,故答辩人不能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常文忠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群利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普工,月工资25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2014年唐山市医疗保险系统实行市级医保与区医保系统合并,合并后发现原告自2004年开始就在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缴纳医疗保险,系统合并后原告仍在市医疗缴纳医疗保险直接导致答辩人在丰南区医保系统不能为其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被告于2014年10月被迫给原告停缴。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普工。原告常文忠在合同中表明自愿不交医疗保险并在该医疗保险选项处自书“不交”。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填写了《自愿不交社保申请书》,向被告表明其入职被告公司时,被告已向其告知依法应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但因本人单方面的原因,自愿放弃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同时因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本人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自负。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向包括原告常文忠在内的23名劳动者下发了《告知单》,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参加社保,为确保原告本人的利益,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前将其医疗保险关系迁到被告公司,如其在上述日期内未完成转移、补缴手续,将视为其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告知单》分上下两联,上联公司留存,下联原告本人留存。原告常文忠在该《告知单》上下联本人签字处均签字捺印,被告公司盖章。因医疗保险关系转移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6月27日,原告常文忠离岗。又查明,庭审中,根据被告“如原告于30天内将医疗保险缴纳手续转移至答辩人处,答辩人仍同意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当庭征求原告是否同意转移医疗保险关系,原告常文忠表示不同意。又查,2016年6月,原告常文忠出勤6天,工资770.25元已通过中国银行工资卡支付原告。再查,2016年8月8日,原告常文忠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常文忠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集中国家与社会的力量,努力保障每个劳动者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因此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常文忠在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已在原工作单位缴纳医疗保险,随着社会保险缴纳有关规定的落实完善,被告要求原告将医疗保险关系由原用人单位转移至被告单位,于法有据,原告有协助办理医保关系转移的义务。原告因此争议离岗,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需社保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宜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原告6月份工资被告已支付,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常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