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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144号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西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8220121-X。委托代理人刘晓东,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世军穆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玉影张某甲,女,汉族,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张全磊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马振马某,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张玉影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世军穆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在原告处以425000元的价格购买华菱牌货车一辆。因经济紧张,被告穆世军穆某某仅支付部分车款,剩余车款255000元由被告穆世军穆某某通过原告担保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办理了个人贷款,贷款本息合计279927.6元,贷款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购车合同中约定被告穆世军穆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5%,至2015年8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共还款79927.6元,剩余200000元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垫付。被告张玉影张某甲与穆世军穆某某系夫妻关系,所购买车辆供家庭使用、收益,被告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为被告穆世军穆某某购买车辆的担保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影张某甲辩称,购买车辆、贷款是事实,但是这辆车被公司的人开走了,今天才知道是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开走的。现在这辆车是否已经出卖、卖多少钱都没有人通知被告。车辆被开走前40天左右,被告张玉影张某甲给了原告3000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的车出了事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8000多元也不知道是被原告领取还是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领取了。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0元及利息金额是否属实,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穆世军穆某某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华凌汽车以425000元销售给乙方(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因资金短缺,乙方自愿向银行申请汽车销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甲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甲方为乙方偿还逾期借款后,视为乙方是甲方的债务人。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申办信用卡,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40%存入该账户。剩余款项255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申请贷款,并保证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逾期还款,经甲方两次催讨,在第二次催讨规定的期限内仍拒不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日5%计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张玉影张某甲签订了《同意书》,被告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分别签订了《担保书》。被告张玉影张某甲签订的同意书主要约定:“本人作为穆世军穆某某的配偶,对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本人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作为贷款购车所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愿意同购车人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直到对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签订的担保书主要约定,“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自愿作为购车人穆世军穆某某的担保人,承诺并遵守以下条款: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人阅读了《购车合同》充分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还款最后一次付款日起计算二年。”当日,原告与被告穆世军穆某某还签订了《委托还款协议书》,约定在被告穆世军穆某某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视同原告对被告穆世军穆某某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穆世军穆某某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日5%计付违约金。2013年9月26日,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申请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255000元,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归还。原告为被告穆世军穆某某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在2013年10月5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偿还11665元后未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将被告穆世军穆某某的车辆事故理赔款26597.6元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3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后,原告为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穆世军穆某某与张玉影张某甲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购车合同及同意书各一份;3、被告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的担保书各一份;4、委托还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5、证明二份,方付凯、张静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转账汇款凭证12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同意书、保证书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穆世军穆某某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后,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同被告张玉影张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未按照其与中国工商银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偿还垫付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穆世军穆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日5%计付违约金。但是合同中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且违约金按照逾期总额每日5%计付,明显过高。因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且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月息2%支持。原告虽然对欠款向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进行了催要,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催要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支付违约金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系原告穆世军穆某某车辆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穆世军穆某某未能按照购车合同约定的部分,被告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应对被告穆世军穆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世军穆某某、张玉影张某甲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全磊张某乙、马振马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娈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