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孙海与苏晓光、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苏晓光,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604号原告:孙海,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晓光,男,成年人,汉族。被告:张宇,男,汉族。原告孙海诉被告苏晓光、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光、张宇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苏晓光立即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张宇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连带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苏晓光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张宇担保,并签订借据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苏晓光、张宇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据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苏晓光在原告孙海处借款7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协议和借据,约定借款的期限为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宇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押。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苏晓光、张宇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宇、刘鹏、刘向东、林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苏晓光在原告孙海处借款75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协议和借据,约定借款的期限为5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张宇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押。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苏晓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海借款7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晓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晓光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苏晓光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据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此规定,被告苏晓光应给付原告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75000元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宇对被告苏晓光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宇就保证责任作出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晓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海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宇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苏晓光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由被告苏晓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