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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严玉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玉其,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玉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玉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严玉其从其上家购买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分包,而后被告人以零包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应某、吴某等人,从中牟利。严玉其贩卖毒品事实如下:1.被告人严玉其在2016年2月份在某宾馆贩卖毒品给应某两次。2.2016年2月份严玉其在某宾馆贩卖毒品给吴某一次。3.2016年2月份严玉其在某宾馆贩卖毒品给黄某乙两次,同年3月份,严玉其在黄某甲家中贩卖毒品给黄某乙一次。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玉其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玉其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毒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玉其对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严玉其从其上家购买毒品冰毒后,将毒品分包,而后被告人以零包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应某、吴某等人,从中牟利。严玉其贩卖毒品事实如下:1.2016年2月份,被告人严玉其在酉阳县某宾馆,两次贩卖毒品给应某。2.2016年2月份,被告人严玉其在酉阳县某宾馆,贩卖毒品给吴某一次。3.2016年2月份,严玉其在酉阳县某宾馆两次贩卖毒品给黄某乙,同年3月份,严玉其在黄某甲家中贩卖毒品给黄某乙一次。另查明,2016年3月7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南某宾馆将严玉其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检文书,通话清单,证人黄某甲、吴某、黄某乙、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严玉其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玉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玉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至2020年3月12日止)。二、对被告人严玉其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珍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鹤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