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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希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希平,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由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3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希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希平及其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希平与其妻子钟某在福安市城南街道鹤山路广福宾馆门口人行道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陈希平将钟某摔倒在地,将钟某头部撞击地上,并用拳头击打钟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钟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陈希平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2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林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希平的供述;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福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提取、复制、制作笔录及视频监控内容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希平因家庭矛盾而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希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希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希平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希平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浩宁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起施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