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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桂丽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持C1D证驾驶蒙XXX**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仆寺旗宝昌镇至沽源路(S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150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巩某某、巩某某2、王某、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巩某某2、王某、治某某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赵某某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5月29日1时许到太仆寺旗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经鉴定,巩某某系机械性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致使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巩某某2、王某、治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持C1D证驾驶蒙XXX**号黑色美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他人沿太仆寺旗宝昌镇至河北省沽源县S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150M(太仆寺旗肖李营子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由东向西横过该公路的行人巩某某、巩某某2、王某、治某某发生碰撞致四名行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述车辆损坏,后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并让乘员沈信报120急救,肖李营子村民到场后报警。2016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太仆寺旗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经鉴定,巩某某系机械性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致使脑功能衰竭死亡;王某人体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前行驶速度为86.6km/h。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巩某某2、王某、治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各受害人,取得了各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谅解。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120交接班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交管大队接报案情况,立案侦查情况,120接报出车情况,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等。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管大队接报案后勘查事故现场时的状况。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照片。证明肇事的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的基本信息,赵某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D。5.二五一医院死亡通知。证明受害人巩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因脑功能衰竭死亡。6.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照片、鉴定资格证。证明经鉴定,受害人巩某某系机械性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王某人体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证明对赵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8.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鉴定资格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86.6km/h.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巩某某2、王某、治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后果及其他本案相关情况,其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后到交管大队投案等。11.受害人巩某某2、治某某询问笔录。说明他们一共四人步行横过马路被一辆机动车碰撞的有关情况等。12.沈某某、赵某某2询问笔录。说明了他们乘坐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四名行人发生碰撞的相关情况,赵某某让沈信给120打电话就走了,他俩看见从村里来了人也离开了现场。之后冀某某开车接上他们把赵某某送回了家,赵某某2等人去医院看了看被撞的人等。崇某某询问笔录。系肖李营子村民,说明事发当晚她听到声音后到事故现场所见。巩某某询问笔录。系肖李营子村民,说明四名受害人于事发当晚九点左右从她家出来回家,之后她听说出车祸了,她赶到事故现场所见,过了5分钟救护车到现场把伤者送医院等。刘某某询问笔录。系肖李营子村民,说明其听说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所见,其拨打了110报警。王某某、冀某某询问笔录。说明事故发生后,冀某某接赵某某电话,冀某某开车去事故现场途中接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回家,在5月29日1时30分左右赵某某去交警队自首等。13.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14.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赵某某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关联性,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观察不够,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赵某某肇事后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赵某某逃逸后自动向交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各受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海峰审 判 员  曹井炜人民陪审员  罗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