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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7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曾润欢与郝瑞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70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润欢,郝瑞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001号原告(反诉被告):曾润欢,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反诉原告):郝瑞琴,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反诉被告)曾润欢与被告(反诉原告)郝瑞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润欢及被告(反诉原告)郝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润欢诉称:我方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租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塘尾里6号房作“修补改衣服”之用,每天开门工作3-4小时,因内街极少人来往,所以大多日子关门,但租金仍准时支付。郝瑞琴不肯退押金给我方,纯属无理,且其在签合同时就已经存在不合理行为:1、用假名钟某。2、先让我方在合同上签上名字后再开具收据,每月先交水某后用水,不用水也要交水某;如我方不交水某,则被视为违约,要我方赔偿巨款。租赁期间水表没产生数据,供水公司不会收费,应退回我方960元水某。3、违法自定高价电费1.5元/度,供电局只收0.61元/度,郝瑞琴没有任何支出,获利0.89元/度,应退还电费多收部分332元给我方。4、违法每月收取我方垃圾费不交给环卫队,所以村委环卫要上门收取我方垃圾费240元,要求郝瑞琴退还垃圾费240元。5、郝瑞琴应退还我方650元押金。合同约定退房即日退押金。郝瑞琴不来办理退房手续,我方多次致电,其均以推诿态度应对;后我方得知郝瑞琴已租房屋给他人,来收租几次,于是再次致电,但其自此不与我方联系;我方托朋友代发信息,郝瑞琴借题发挥称厕所堵塞、门锁坏,其行为纯属无理,妄图达到不退押金的目的。后郝瑞琴即使退还我方押金650元,态度也十分恶劣。为保障我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郝瑞琴向我方支付各项损失12145.44元{包括垃圾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电费332元,水某960元,合计3732元以及逾期返还上述款项及押金的利息8413.44元[4382元(3732元+650元)×8%×24个月]}。2、郝瑞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郝瑞琴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曾润欢的诉讼请求。一、曾润欢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1、曾润欢在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房屋租赁合同存在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按时交租是曾润欢应尽的义务,我方按时收租也是理所当然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注明经双方同意、公开透明的原则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方已把每月的收费标准告诉曾润欢,当时其并未提出异议,在看房的时候曾写下租房承诺书。曾润欢称我方有欺诈行为,纯属无理。二、关于不退押金问题,事实上我方已经把押金退回给曾润欢。1、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我方已于2016年3月19日傍晚在棠下东江鱼村把押金650元如数退还给曾润欢,且曾润欢已把押金单据原件、租赁合同原件、钥匙等交回给我方,曾润欢当时也称已解决问题。2、曾润欢在房屋使用过程中造成厕所管道堵塞,按照合同规定,我方某要求曾润欢修复后才退还押金。当时曾润欢称管道是自然堵塞,与其无关,不答应修复即搬离。后我方多次要求曾润欢把堵塞管道修复,其不予理睬。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拖了50天,我方房屋不能出租,造成经济损失1085元。我方自己找人修复,花费1000元。工程人员进场施工时,我方要求曾润欢交还房屋钥匙,曾润欢要求我方如数退还押金及利息才交回钥匙。我方无奈之下换锁,花费100元。房屋另行出租后,曾润欢多次到场无理取闹,影响租户正常生活,后租户因无法忍受,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仅住了三个月,未到合同期一年就搬走。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我方房屋不能出租,造成经济损失1219元。此后曾润欢经常白天打电话、夜晚发信息辱骂我方,影响我方正常生活。3、2016年初,我方打电话再约曾润欢出来解决此事,要求其支付换锁费用100元,我方就返还押金,曾润欢不同意,还无理要求我方支付利息、车某、精神损失费等。三、关于多收电费问题。曾润欢要求退还部分电费,毫无理据可言,我方不予认可。1、关于电费曾润欢认为是高价收取的,因为当时签合同时我方已经明确如果租用房屋来做生意,供电部门会按商业性质收取电费,不是0.61元/度,而且还会有阶梯收费、电能每月损耗等,故按1.5元/度收取电费,日后若超出1.5元/度时,由我方承担多余部分。当时曾润欢是没有异议的(整个地区出租房电费都是按此标准,已成惯例),我方认为没有不合理。四、关于多收水某问题。曾润欢在租房前已经承认此收费模式,我方也没有改变当时的收费约定,现在要求我方退回全部水某给曾润欢,毫无理据可言。曾润欢如果有异议为何到租赁合同期满才提出退回水某的要求?五、关于垃圾费问题。垃圾费的产生,是由乡在分红中划扣一定的垃圾费、治安费等费用。曾润欢清楚这点,租房承诺书上已注明是二楼以上所收取的垃圾费用,与一楼商铺垃圾费没有关系。我方收取曾润欢每月10元的垃圾费属正当行为。至于有人上门收取其他垃圾费用,是街道办收取的,因为街道办规定街道管理下的商铺都要另外增收费用,怎样收费的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曾润欢怎样、因何交此费用,与我方无关。因此,曾润欢要求我方退回垃圾费,毫无依据。六、曾润欢要求我方赔偿押金按贷款利率双倍赔付,毫无法理依据。我方迟延退还押金是曾润欢造成,曾润欢提出无理要求,我方一再忍让。即使按押金650元的一年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不知曾润欢如何得到这种计算方法,居然要求我方赔偿2500元。七、关于曾润欢要求我方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诉讼费等,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已经答应解决此事,且所有单据、钥匙都交接完成,不应产生上述费用。曾润欢当初租房时称用来补衣服之用,后来卖起凉茶,属无牌无证经营,这种行为已经触犯相关法律,违背房屋租赁合同;本来承诺租用房屋五年,在中途以生意不好为借口,又更改房屋租赁合同期为一年。综上所述,我方与曾润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基本解决,请法院依法驳回曾润欢的起诉。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曾润欢赔偿我方8056元(包括出租房屋损失2304元、排水管维修费1000元、换锁费用100元、快递费16元、打印费36元、误工费2300元、精神损失费2300元)。2、曾润欢承担本案诉讼费。曾润欢针对郝瑞琴的反诉辩称:郝瑞琴是违约方,不同意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曾润欢支付郝瑞琴涉案房屋租赁保证金650元。2013年2月24日,甲方(出租人、签章处空白、合同修改处签名为钟瑞琴)、曾润欢(乙方、承租人)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天河区达善大街塘尾里6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居住用途使用。租赁期限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租金650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25日前按现金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65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经过甲方检查无损坏甲方财物后)。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郝瑞琴将涉案房屋交付曾润欢使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曾润欢交付租金至2015年2月24日,郝瑞琴、曾润欢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此后,曾润欢、郝瑞琴双方就退还租赁保证金事宜产生纠纷,经本院诉前调解,郝瑞琴于2016年3月退回650元租赁保证金给曾润欢,郝瑞琴收回曾润欢持有的合同原件、押金单原件等。2016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曾润欢提起的本案诉讼。关于曾润欢要求郝瑞琴支付240元垃圾费的诉讼请求,曾润欢提供广州市天河区居民环境卫生服务发票若干。对此郝瑞琴认为这些发票不是其开具的,费用也非其收取的。关于曾润欢要求郝瑞琴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曾润欢提供面额为2元、3元的车某发票若干。郝瑞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关于曾润欢要求郝瑞琴退还水某960元、退还电费332元的诉讼请求,曾润欢提供租赁期间租金(包括水某、电费、垃圾费)收据二十三张,显示:每月交纳租金650元、垃圾费10元、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每月水某30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每月水某50元、电费按1.5元/度以实际使用度数交纳等。对此郝瑞琴予以认可,确认已收取上述费用。郝瑞琴对其辩称提供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2月21日收订金一百元。明天晚上签协议,初定为水某每月30元固定,不抄表,电费抄表计1.5元/度,垃圾费自行租户交付(二楼垃圾费每月10元),租金650元。一押一租(每月交租)。钟某写。”曾润欢称:不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属郝瑞琴在我方起诉之后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的签名;双方从未书面或口头约定每月固定30元水某,后水某变更为50元/月,如果我方不向郝瑞琴交付该费用,我方就会构成违约,所以我方是被迫接受30元/月甚至后来的50元/月水某;涉案房屋是按民用电收取费用,收费标准0.61元/度,但被告却按1.5元/度的标准向我方收取费用;关于垃圾费,村委派人来涉案房屋收取垃圾费,如果我方不交垃圾费就不允许我方做生意;因郝瑞琴每月收取我方垃圾费却不交给环卫队,因此村委环卫队要上门收取我方垃圾费。关于郝瑞琴要求曾润欢赔偿出租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郝瑞琴提供将涉案房屋承租给两案外人时出具的租金收据及押金收据共四张(其中两张分别显示2015年4月16日收取案外人胡乾坤涉案房屋押金1000元,租金、水某、垃圾费共计760元),拟证明因曾润欢的骚扰导致新租户退租而产生损失。对此,曾润欢称其未到涉案房屋骚扰新租户,新租户撤场与其无关。关于郝瑞琴要求曾润欢赔偿排水管维修费1000元及换锁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郝瑞琴提供如下证据:涉案房屋照片两张,显示涉案房屋有维修地板痕迹;2015年4月20日收据两张,显示涉案房屋下水道改造人工费、材料共1000元,门锁、人工共计100元。对此,曾润欢表示:确认照片确实是涉案房屋的状况,地板的修复费用据了解是新租户支付的;如果下水道是我方承租期间堵塞的,郝瑞琴不可能不让我方回去处理,且如果我方不处理,郝瑞琴不可能不报警处理;而每个新租户入住之时都会为防盗而换锁,我方入住之时也有自费换锁,故换锁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郝瑞琴要求曾润欢赔偿快递费、打印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郝瑞琴提供快递底单二张、打印费收据若干、郝瑞琴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张。曾润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曾润欢在租赁期间对垃圾费、水某、电费收费标准均无异议,曾润欢支付租金至租期届满之日,本案中郝瑞琴也未提出曾润欢租赁期间拖欠其费用,双方纠纷系因租期届满后郝瑞琴不同意退还租赁保证金引起。其后经本院诉前调解,郝瑞琴退还了租赁保证金给曾润欢,曾润欢也将其持有的租赁合同原件、租赁保证金收据原件等交给郝瑞琴,双方当时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结算完毕。现曾润欢起诉要求郝瑞琴退还租赁期间收取的垃圾费、水某、电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银行利息等,郝瑞琴反诉要求曾润欢赔偿其租房损失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曾润欢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郝瑞琴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由曾润欢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郝瑞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怡筠秦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