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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正华保全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惠琴,方磊,孔正华,唐忠浩,张家港市康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再16号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张惠琴(原审原告曹建良的继承人),女,1965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方磊,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再审被申请人:曹冬(原审原告曹建良的继承人),女,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原审被告:孔正华,男,1958年3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储,男,1965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审第三人:唐忠浩,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康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五金工业区。一审再审第三人:叶青,女,1976年10月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张惠琴因与方磊、孔正华、唐忠浩、张家港市康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叶青、曹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5)张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1日,原审原告曹建良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方磊2007年9月4日、9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50万元、80万元共计130万元,孔正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方磊归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孔正华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方磊辩称:其向曹建良借款130万元是事实,但之后已经偿还了接近100万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了利息17万元,借款实际为113万元,应以113万元本金计息。原审被告孔正华辩称:约定利息5分是担保后添写的,其对利息不应承担责任。方磊在借条上重新约定利息自2008年1月1日为5分的行为表明借款到期时间应为2007年12月31日,故本人的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08年6月30日,曹建良在此之后起诉,本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第三人唐忠浩、张家港市康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方磊向曹建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建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落款人为方磊,担保人为孔正华。2007年9月15日,方磊向曹建良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建良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人落款为方磊,担保人落款为孔正华。同年11月29日,方磊在两份借条下均写明“于2008.1.1日起月息为5分息”。审理中,方磊主张其已经陆续通过转账和现金归还了90多万元。曹建良认为只收取了方磊转账汇款53.5万元、暂支单上的19万元以及刘慧卡转入的10万元,且以上共计82.5万元是方磊归还2006年11月14日120万元借款的款项,而涉案借款方磊并未归还。对此方磊承认其在2006年11月14日向曹建良借过120万元,但认为120万元借款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经偿还完毕,有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证实,并提供曹建良银行卡号申请查询。之后经原审法院查询曹建良卡上并无方磊所称的款项进入。方磊又称120万元借款是在2008年6月归还的,当时其向唐忠浩开办的康浩公司借款170万元,由康浩公司开出转账支票后,其背书交给了曹建良。后其归还唐忠浩40万元现金,其余130万元以本票支付给唐忠浩指定的收款人叶青的银行卡上。后据其了解康浩公司当时实际并未代其支付170万元给曹建良,而是在收取了其170万元之后给了曹建良。原审法院经调查叶青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表明,2008年6月5日,方磊以本票支付叶青银行卡130万元,同年6月9日,叶青银行卡支付曹建良120万元。曹建良认可收取叶青卡上120万元,但认为是叶青代唐忠浩支付曹建良与唐忠浩之间的往来款项,不是方磊的还款。原审经审理认为:(一)借款金额为130万元还是113万元。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在收到所借款项同时或之后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曹建良陈述共交付130万元有方磊出具的借条印证。方磊认为收取的是113万元,对收款的具体情况前后陈述不一,可信度低于曹建良的陈述。即使如方磊所述,其中17万元系之前借款未清偿的利息,也属于欠曹建良的款项。在方磊认可该利息的情况下,也应当偿还曹建良,故认定涉案借款金额应该是130万元。(二)方磊是否已经部分偿还上述借款。本案中曹建良认可收到方磊主张的82.5万元,但认为系方磊归还之前的借款。方磊认可之前向曹建良借款120万元,但认为已经另外偿还。但就偿还时间和方式方磊先主张在本案借款发生前通过曹建良卡汇款的方式偿还的,但银行查询结果不能证明其主张。方磊又称是2008年6月向唐忠浩借了款再偿还曹建良,但审理中第三人未到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故方磊提出曹建良认可收到的82.5万元是其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法院难以采纳。另外,如果方磊所称已经归还90多万元,其未收回其中任何一张借条,也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方磊尚欠曹建良130万元。(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借条中约定的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现曹建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四)孔正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利息是担保后另行添加,未经过孔正华同意,故孔正华仅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曹建良、方磊重新约定利息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截至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故对孔正华认为保证期间已过的主张,法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一、方磊应支付曹建良借款130万元,孔正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孔正华履行上述义务后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依法向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债务人方磊追偿;二、方磊应支付曹建良借款本金130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方磊不服上述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方磊申请称,原判认定方磊向曹建良借款130万元是正确的,但该款已经偿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还款事实是2008年5月左右,因曹建良催还借款,方磊向唐忠浩所在的康浩公司借款170万元,由康浩公司给方磊一张170万元的支票,方磊将该支票背书交给曹建良以归还方磊向曹建良借款130万元的本息。之后方磊在归还康浩公司借款时,按照康浩公司唐浩忠的要求于2008年6月5日向收款人叶青开具130万元本票,该本票款解入了叶青银行卡,6月6日又向康浩公司交付现金40万元,该现金也解入了叶青卡中。同年6月9日,叶青通过银行卡向曹建良支付了120万元,另50万元叶青按照曹建良的要求又转给张某。当时方磊并不清楚康浩公司开出的170万元的支票没有兑付,后来才知道康浩公司唐浩忠是用其归还的170万元还给了曹建良。在原审曹建良也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是曹建良与唐忠浩之间的经济往来,而原审并未就曹建良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上述款项作为本案借款130万元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申请人张惠琴、曹冬辩称,方磊对于叶青银行卡转付曹建良的120万元在数个案件中陈述不一。在方磊起诉叶青的生效判决中,法院支持了方磊的主张,判决叶青给付方磊120万元;在叶青起诉曹建良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叶青转账给曹建良的120万元是方磊给付曹建良还款是不成立的。故对其再审理由不应采信。曹建良收取叶青银行卡转出的120万元属于曹建良和唐忠浩的往来,与方磊还款无关,至于叶青转给张某的50万元,我方不是当事人并不清楚是什么情况。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孔正华辩称,叶青转给曹建良的120万元以及转给张某的50万元就是方磊向曹建良的还款。现在曹建良一方还在向张某追要借款。原审第三人唐忠浩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方磊在2008年左右向其借过170万元,但借款用途其不知道,但听曹建良聊天时说方磊还他170万元左右。后来方磊还款后其将借条给他撕了,其只记得借款170万元,至于借款方式时间久了不记得了。第三人叶青陈述,我的银行卡在我丈夫许某处,他是款项的经办人。当时他是康浩公司经理唐忠浩的驾驶员。2008年6月初时,曹建良在康浩公司询问谁有中行卡,许某回答其身边有老婆的中行卡。曹建良就给许某一张130万元的本票,叫许某把钱进到卡上。大概第二天上午,许某看见方磊拿了40万现金到康浩公司里,唐忠浩、曹建良都在场。后来曹建良叫许某将40万元现金也解到叶青卡上。过了一周,曹建良叫许某把50万元转给张某,并叫许某办理一张120万元的本票交给曹建良。上述卡上的钱进出均是按照曹建良的意思办理的,不是按照唐忠浩的要求办的。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6月5日方磊以本票的形式支付叶青中国银行的银行卡13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经办人为叶青),6月6日,叶青该银行卡上存入现金4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代办人为许某),同日,该卡向张某卡转存5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代办人为许某),同年6月9日叶青该卡支付了曹建良12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代办人为许某),以上事实有原审向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调取的凭证予以证实。再查明:在原判生效后,方磊为追偿其本票支付叶青的130万元,于2011年1月13日起诉要求叶青返还该款,后方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0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方磊又于2011年9月21日再次诉讼,要求叶青返还不当得利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叶青作出如下陈述:方磊向我丈夫许某借过130万元现金,2008年方磊汇入我帐上130万元是归还欠许某的借款,与曹建良无关,当时借钱是有借条的,钱归还了借条已由方磊收回,借给方磊130万元都是现金,至于具体在什么地方借的、有无在场人都不记得了,因为时间长了,钱也还了,没必要还记得。方磊则陈述从来没有向许某借过款。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方磊认为叶青收取上述13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并已就给付130万元提供了相关的有效证据,已经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叶青应就其具有收款合法事由而不应还款进行举证,也即举证责任转移至收款人即叶青一方,叶青辩称是方磊归还许某的借款,但方磊明确予以否认,在法院询问借款细节时,叶青只是陈述是现金,至于借款地点、有无在场人等情节,均陈述不记得了。按一般常识130万元现金数额巨大,体积也不小,叶青上述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况且叶青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借条、款项来源等能证实许某与方磊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叶青的辩解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叶青收取方磊的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现方磊主张叶青返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方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叶青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应予以准许。2012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张锦民初字第0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青返还方磊130万元。之后,叶青提起上诉,2012年6月14日叶青申请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09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叶青撤回上诉。2013年5月叶青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曹建良追偿。叶青诉称,2008年6月9日,方磊因需归还曹建良借款13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委托其夫许某借用其中行银行卡办理转账还款手续,当日转曹建良120万元,后又转张某50万元。其与方磊、曹建良均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截留款项,不应承担责任。曹建良收取其120万元事实清楚,系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曹建良返还120万元。曹建良辩称,叶青未就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完成举证责任。其取得120万元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叶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叶青在本案和前案陈述矛盾,其未能就其给付曹建良120万元的原因作出合理陈述,无法证明曹建良取得1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张锦民初字第0220号判决驳回叶青的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即(2011)张锦民初字第0565号、(2013)张锦民初字第0220号判决均已生效。一审再审中张惠琴、曹冬与方磊均确认,曹建良在原审中认可的已经收取的多笔共计82.5万元的款项属于方磊向曹建良归还的另一笔即2006年11月14日120万元的借款,该82.5万元与本案无涉。还查明,再审中就张某收取叶青50万元的款项性质。孔正华提供了一份由张某签名的书面材料,内容是张某陈述该款是其向曹建良借的,因其身体不好没有偿还。张惠琴、曹冬认为因曹建良已经去世事实不清,要求张某出庭接受质询。经一审再审调查,张某认可孔正华提供的材料是其签名的,对于叶青转款到其卡上的50万元称是曹建良借给他的,生病前每月归还一到二万的利息,由于其2012年起患病至今没有偿还,曹建良妻子向其催要,其又重新给她出具了借条,借条金额50万元,是否写利息因时间长了不记得了。在50万借款之后,曹建良还借给其100万元,该款已经偿还。之后一审法院通知张某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到庭。张惠琴、曹冬对张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并提供一份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张某出具给曹冬的76万元的借条(主要内容是“今借到曹冬人民币76万元”借条上还备注“此借款为曹建良借款转为曹冬”),称该借条是张某以前向曹建良出具的一张一百多万的借条基础上扣除了部分还款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原一百多万的借条已经被张某收回。方磊、孔正华则对张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围绕叶青银行卡转款性质的争议,方磊认为:方磊在2008年6月认为康浩公司已经通过支票代其向曹建良归还了130万元的本息170万元,故向康浩公司归还170万元。为此,方磊按照康浩公司唐忠浩要求开具了收款人为叶青的130万元的本票,在康浩公司交给唐忠浩,又交给唐忠浩40万元现金。但由于康浩公司开具的支票实际没有支出,康浩公司唐忠浩收取本票、现金后,130万元本票款和现金经叶青卡流向了曹建良120万元、张爱明50万元(该款是张某向曹建良的借款),故借款已经结清。张惠琴、曹冬认为:方磊的陈述与以前案件中不同,存在矛盾,曹建良没有收到过他人代方磊偿还的170万元。方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叶青卡上转至曹建良卡上的120万元属于曹建良与唐忠浩之间的往来,并不是方磊的还款。另外,张某确实结欠曹建良借款,曹建良去世后,张某将以往欠曹建良的借款转写了借条,但曹建良最初如何借款给张某的情况因曹建良去世已经不清楚。叶青陈述的并不是事实,其本案陈述与方磊诉叶青、叶青诉曹建良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叶青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存在的余地。鉴于曹建良已经亡故举证能力有限,不能认定争议款项是方磊向曹建良归还的借款。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曹建良与方磊之间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借条载明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五分计算利息过高,曹建良在原审中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孔正华在借款发生时为借款130万元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对借款1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叶青银行卡转至曹建良的120万元以及转至张某的5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为方磊向曹建良的还款。理由如下:曹建良出借的资金利息高达月息五分,即年息60%较通常利率要高,根据社会经验常识,通常借款人对于高息借款如有能力应会尽早偿还以避免高息负担,而不会置高息借款不顾先行偿还其他借款,如不是存在方磊认为曹建良的款项已经由康浩公司以支票方式偿还,方磊在2008年6月应当直接将170万元归还曹建良以结清高息债务;且方磊和叶青陈述交付130万元本票和40万元现金的地点在康浩公司而非在其他地点交付,故方磊提出其当时认为因康浩公司为其付款故应向康浩公司还款存在合理可信之处,方磊在2008年6月其认知的还款对象是康浩公司而不是曹建良。叶青配偶许某陈述在康浩公司收取曹建良给的本票和现金,按照曹建良的要求办理120万元转至曹建良,另50万元转给张某的手续。以上陈述与方磊诉叶青一案中叶青陈述该款是方磊向其夫许某归还的借款不同,该案中叶青因不能证明提供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法院没有支持其观点。叶青本案中的陈述与叶青起诉曹建良一案中,叶青称是接受方磊委托向曹建良还款的陈述也不一致,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叶青给付曹建良120万元是基于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以上两份判决已经否定了叶青以上两种陈述,对叶青在本案中所做的陈述并不能因与此前陈述不同即不予采纳。叶青陈述的银行卡款项经办情况中,除2008年6月5日银行凭证载明本票入账是叶青经办外,其陈述的其余款项经办人是许某与银行原始记录是一致的,可以印证叶青陈述由许某实际经办的情况基本是真实的。审理中,在叶青陈述之后,法院向张某调查,张某认可叶青卡上转其的50万元系其向曹建良借款,张某的陈述与叶青陈述内容相互关联、印证,而张惠琴、曹冬否认叶青的陈述缺乏证据,法院对叶青陈述的许某按照曹建良的要求办理了卡转账的手续予以采信。以上方磊、叶青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等相互关联,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锁链,故方磊辩称其当时因不知康浩公司没有支出170万元因而才向康浩公司付款的陈述合乎情理,方磊实际支出了170万元,170万元后由许某按照曹建良的指示办理了转款,考虑方磊需要提供的证据并非由其掌握,可以认定方磊所承担的还款举证责任基本完成。在方磊举证后,张惠琴、曹冬认为曹建良收取的叶青转入的120万元是曹建良与唐忠浩的往来款,张惠琴、曹冬亦有责任对此观点举证证明。曹建良亡故降低了张惠琴、曹冬的举证能力,但张惠琴、曹冬关于120万元系曹建良与唐忠浩的往来款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因此而消除,张惠琴、曹冬在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唐忠浩、康浩公司没有到庭进行陈述以便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结合对比方磊、孔正华提供的证据、陈述以及第三人叶青在本案中的陈述,方磊一方的证据相互关联具有高度盖然性,形成了证据优势,其陈述的观点相较张惠琴、曹冬的陈述更具有说服性,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方磊的观点,认定方磊本票款付至叶青卡上的120万元再转至曹建良卡,属于方磊向曹建良的还款。关于转给张某的50万元是否曹建良出借张某的借款,张惠琴、曹冬提供了一份张某向曹冬借款76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此借款为曹建良借款转为曹冬”。该借条可以证明该款是由张某结欠曹建良的借款转来,其中债权人为曹冬,借条债权人与张某向法院陈述其向曹建良妻子又出具了借条不相一致,但此并不影响张某认可的叶青转帐的50万元是曹建良借给其的借款,且借条的内容反而能够证实张某确实与曹建良存有借款法律关系。张惠琴、曹冬作为出借借款的一方,虽因曹建良去世举证能力受限,但与方磊相比,仍旧具有证实曹建良与张某之间借款来源的便利以证实张某收取的叶青卡上的50万元并非曹建良的借款,但在诉讼中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叶青转账后至今未向张某主张该50万元的权利,其陈述是受曹建良委托转款,此与张某的陈述向曹建良借款也是相互印证的,故法院采信张某就50万元的性质所做的陈述,认定该款为张某向曹建良的借款。由此,该50万元当时属于曹建良所有。综上,方磊在2008年6月通过叶青卡转付的方式,已向曹建良归还170万元,还款数额高于曹建良出借的本金和曹建良在原审中主张的四倍贷款利息,故曹建良与方磊之间13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因债务已经履行而消灭,孔正华的担保义务也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曹建良主张的借款本息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一初字第2713号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张惠琴、曹冬(原审原告曹建良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元,由张惠琴、曹冬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惠琴、曹冬负担。张惠琴上诉称:对叶青转给曹建良的120万元,是曹建良和唐忠浩之间的资金往来。对转给张某的50万元,上诉人并不清楚是基于什么关系。而一审再审认定上述款项是方磊归还曹建良130万元借款的本息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关联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违背,故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方磊归还上诉人张惠琴、曹冬借款130万元,被上诉人孔正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磊答辩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孔正华答辩称: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涉案借款本息方磊已经通过第三人叶青全部归还,保证人孔正华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再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之后,方磊于2008年6月5日以本票的形式支付叶青中国银行银行卡上130万元,6月6日又存入叶青银行卡现金40万元。上述170万元由叶青银行卡又分别转给曹建良120万元,转给张某50万元。方磊陈述这170万元就是归还130万元借款的本息。该陈述与叶青、许某夫妇关于方磊因需归还曹建良借款13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在康浩公司按照曹建良的要求由许某借用叶青中行银行卡办理了转账还款手续的陈述一致,同时张某的证言也证实叶青转款到其卡上的50万元是曹建良借给他的。因此本案就方磊偿还借款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虽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陈述存在出入,但并未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上诉人也未能就上诉主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再审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认定从叶青银行卡上转给曹建良的120万元和转给张某的50万元应作为方磊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该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惠琴上诉,维持一审再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张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进审判员  钱余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