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3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郝燕红、刘孝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燕红,刘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燕红,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住平定县。2004年7月12日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孝军,小名二小,男,1983年2月9日出生,住阳泉市矿区。2006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吸毒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吸毒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8日因吸毒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燕红、刘孝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郝燕红、刘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郝燕红、刘孝军在平定县南关沙坡王某家内盗窃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728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郝燕红、刘孝军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郝燕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刘孝军辩称不构成盗窃罪,其没有与郝燕红共同盗窃财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郝燕红、刘孝军共谋盗窃后,到平定县南关沙坡王某家中,由被告人刘孝军负责放哨,被告人郝燕红翻墙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10900元、铂金项链、铂金吊坠、黄金戒指、望远镜、手包、纪念币等物(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铂金项链、铂金吊坠、黄金戒指、望远镜价值8828元;剩余被盗的手包、纪念币等物由于未能提供实物及相关质检报告因此不予认定其价值),二被告人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9728元。案发后,望远镜已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报案经过、被盗经过及其丢失财物等情节;(3)王某1证言证实被盗经过及其丢失财物等情节;(4)平定县公安���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郝燕红辨认出同案犯刘孝军及其辨认作案现场等情节;(5)平定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魏某辨认出截图中前面驾驶摩托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刘孝军的情节;(6)平定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实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指纹1枚、鞋子1双等情节;(7)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实2015.09.07平定县南关沙坡王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嫌疑人郝燕红右手拇指所留的情节;(8)平定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刘孝军住处进行搜查的情节;(9)阳泉市银鹰金店票据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的情节;(10)平定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望远镜1个被扣押并发还王某的情节;(11)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铂金项链、铂金吊坠、黄金戒指、望远镜价值8828元;剩余被盗的手包、纪念币等物由于未能提供实物及相关质检报告因此不予认定其价值的情节;(12)平定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1张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情节;(1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3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阳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平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燕红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曾因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和被判刑等情况,被告人刘孝军曾因犯罪被判刑及其行政处罚等情况;(14)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照片证实该照片提取于南关沙坡一户居民家中,因当时该居民家监控无法考取,故用手机拍照,照片中显示时间是17:55:19,此照片中监控显示时间与04南关卡口提取的监控照片时间误差是11分钟;(15)平定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阳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刑拘/逮捕移交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郝燕红、刘孝军到案经过;(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郝燕红、刘孝军的身份情况;(17)二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燕红、刘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孝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燕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孝军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燕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刘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郝燕��、刘孝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