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异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吕悦债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艳荣,吕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2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吕艳荣,女,1954年8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吕悦,女,1978年3月4日出生。在本院执行吕悦与吕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吕艳荣对本院扣划其26468.75元银行存款作为迟延履行利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艳荣称,我对(2015)丰执字第06189号案中,执行法官执行我26468.75元迟延履行利息有异议。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9月15日,法院冻结了我名下的银行存款1258218.26元,后扣划了我的案款448485.41元,其中包括案款本金416666.66元,利息26468.75元,执行费5350元。我认为,由于我的存款已于2015年9月15日被法院执行��自法院冻结至扣划期间,不存在我故意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情形。因此,生效法律文书所述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适用于对我的执行。请求法院发还扣划我的迟延履行利息26468.75元。本院查明,吕悦与吕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吕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吕悦支付房屋转让款416666.66元;二、驳回原告吕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吕悦负担10700元(已交纳),由被告吕艳荣负担5350元(原告吕悦已预交,被告吕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吕悦)。后吕艳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吕悦负担10700元(已交纳),由吕艳荣负担5350元(吕悦已预交,吕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给付吕悦)。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吕艳荣负担(已交纳)。2015年8月28日,吕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6189号。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618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吕艳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开设的账号为×××中的存款1258218.26元。另查,2015年11月9日,案外人吕艳茹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对本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吕艳荣名下的1258218.26元银行存款主张部分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2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吕艳茹的异议请求。后吕艳茹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6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艳茹的诉讼请求。后吕艳茹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2民终6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扣划吕艳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开设的账号为×××中的存款448485.41元。经向执行法官核实,该笔扣划款项中,包含(2015)丰民初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吕艳荣应向吕悦支付的房屋转让款416666.66元,执行费535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4日,以416666.66元为基数,乘以迟延���行天数,乘以迟延履行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迟延履行利息数额=416666.66元*363天*1.75/10000=26468.7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5)丰民初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吕艳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吕悦支付房屋转让款416666.66元。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冻结吕艳荣名下的银行存款后,案外人吕艳茹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异议,后又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此期间本院依法未处分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且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亦不属于应当扣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因此,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扣划被执行人吕艳荣的银行存款后,要求吕艳荣履行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吕艳荣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艳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航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