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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贾向阳与刘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向阳,刘俊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897号原告贾向阳,女,196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原告贾向阳与被告刘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向阳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向阳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镇××村的土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落在××镇××村,约20亩的种植中心的北院(从蔬菜大棚以北,包括现状的房屋及果木树),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15年;首个5年原告每年支付被告18万元,中间5年每年支付20万元,后5年每年支付22万元。在《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在合作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终止的,甲方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方法为:第一年补偿23万元,第二年补偿21万元,每年递减2万元,10年内最低补偿5万。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终止合同的,甲方不予补偿”。第六条合同终止第二项约定“如政府征地,终止合同,按第二条第三款执行”。2015年10月因大阅兵,政府将乙方所经营的本案涉及土地征收,导致原、被告的签订合同终止。原告、被告中止了本协议,约定退还押金,支付经济补偿。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原告经营3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9万元的经济补偿,现原���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不理,同时被告还欠1万元押金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贾向阳(甲方)与刘俊(乙方)就刘俊承包的北京百鹭绿洲种植中心经营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俊将其承包的坐落在××镇××村,面积约为20亩的种植中心的北院(从蔬菜大棚以北,包括现状的房屋及果木树,西小院除外),交由贾向阳经营、管理。第二条合作期限及基本约定一、合作期为15年,即自2013年10月8日至2028年10月8日止……三、在合作期间,非乙方原因造成终止的,甲方须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方法为:第一年补偿23万元,第二年21万元,每年递减2万元,10年内最低补偿5万。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终止合同的,甲方不予补偿。……第三条合作费用、支付方式及权利一、合作期间首个5年每年乙方需承担费用为18万元,中间5年每年20万元,后5年每年22万元。二、支付方式签订合作协议时即付押金5万元(解除合作协议时可全额退还),其他费用11万元,至2014年4月1日再付费9万元,以后每半年支付9万元,至2015年10月1日费用按年支付,每次18万元,并按上一条方案递增。……第六条合同终止……二、如政府征地,终止合同,按第二条第三款执行。……合同后有双方签字及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等信息。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2015年10月因大阅兵,政府将贾向阳所经营的本案涉及土地征收,导致原、被告的签订合同终止。庭审中贾向阳称与刘俊的土地租金双方已结清,刘俊已退还己方押金4万元,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2016年8月,贾向阳诉至本院,诉讼及理由同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贾向阳提交的《合作协议》、《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关于新盖房屋的补充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向阳与刘俊订立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10月因大阅兵,涉案土地被政府征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政府征地系非贾向阳的原因造成合同终止,刘俊须给予贾向阳经济补偿。关于补偿金额,由于合同解除时系双方履行合同第三年,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刘俊须给予贾向阳经济补偿1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因刘俊已退还贾向阳押金4万元,故剩余的1万元押金刘俊应予以���还。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给付原告贾向阳经济补偿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俊退还原告贾向阳押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