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冬友与金玉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友,金玉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友,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忠,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上诉人陈冬友因与被上诉人金玉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冬友和被上诉人金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冬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完全,其主要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晚,在三台子,共有7辆车出发去辽宁本溪铁矿,其中5辆翻斗车是上诉人的,当天晚上在本溪铁矿把铁粉装上车,拉到营口。9月21日早上8点多到达营口港码头,卸下铁粉。总计公里数180公里。但是金玉忠同我说,这段路程140公里,价格45元/吨。这样的公里数不对,金玉忠说的公里数和实际公里数相差40公里,这样45元/吨的价格就不合适。之后金玉忠说让我们7辆车先返回三台子,他同沟帮子来的那几辆车在营口收费站那里等我们。但是后来由于下大雨,我们和金玉忠就没赶到一起走。事情就是这样,金玉忠最后不给钱,这个事情整个三台子很多人都知道,包括当地开翻斗车的张广德和刘书山。这次运输上诉人车共运铁粉33034吨,合计运费13213.6元,因运输途中被罚款600元,我为被上诉人垫付了此款,合计被上诉人欠我13813.6元。经我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一直不给,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玉忠辩称,拉铁粉的事情是我联系的活,但是不是给我拉的,当时是电话联系的,从本溪往营口拉铁粉,北镇的老板叫李计生,究竟是哪三个字我也不清楚,给我打电话,说拉铁粉用几台车,我问陈冬友去不去,陈冬友说去,我自己的车也去了,我本人也去了,铁粉拉到了营口后,当时我和老板说的是卸车后就给钱,卸车后也没给钱,说回去给钱,我说老陈,我们不干了,我们回去。当时个人拉个人的,卸车后都给个人开票了,陈冬友的票没有给我。我说回去,老板安排的那个人(姓高,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跟陈冬友谈的,让陈冬友继续拉,我们这两台车回来了,后期陈冬友是否拉了我也不清楚。陈冬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9月21日,我派出五台翻斗车为被告运输铁粉,运输区间为本溪至营口港码头,共运铁粉33034吨,合计运费13213.60元。因运输途中被罚款600元,我为被告垫付了此款,合计被告欠我13813.60元。上述款项,几年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381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冬友诉称2009年9月21日,其派出五台翻斗车为被告金玉忠运输铁粉,运输区间为本溪市至营口港码头,运输1天,共运输铁粉33034吨,经计算运费总额为13213.60元。另外,运输途中被罚款6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现原告陈冬友认为被告金玉忠欠付其运费13813.60元,因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陈冬友诉请被告金玉忠给付运费,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本人自书,无法体现原、被告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欠付运费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冬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陈冬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拖欠其运费,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是依据自己的陈述和自己书写的书面材料,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依据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运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冬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陈冬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