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昶霖与彭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昶霖,彭大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961号原告李昶霖,男,现住信宜市。被告彭大洪,男,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李昶霖诉被告彭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维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昶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昶霖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周转,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付息,经催告无果,现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和利息(按本金10000元以月利率1%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大洪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彭大洪向原告李昶霖借款10000元,其在原告提供的填空式《借款协议书、借据》上填写相关内容,并在借款人栏亲笔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及按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按期还清借款,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后原告李昶霖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便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还款期限前,被告偿还了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昶霖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等证据证实。因被告彭大洪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依法通过本院网站向被告彭大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大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昶霖与被告彭大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证实,况且原告李昶霖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大洪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昶霖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还款期限前,被告偿还了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且没有证据证明实现债权产生了有关费用以及双方对被告偿还的该200元有约定,故该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元(10000元200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本案的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故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止还清款之日止,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彭大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昶霖。被告彭大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大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昶霖。二、驳回原告李昶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大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水珊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