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厉成云与王加泰、蒋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成云,王加泰,蒋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843号原告:厉成云,男,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康康、徐渊峰,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泰,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蒋敏莉,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厉成云为与被告王加泰、蒋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成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康、徐渊峰,被告王加泰、蒋敏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成云起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加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加泰汇款100万元。后被告王加泰于2014年3月起按月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最后一笔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利息18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加泰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加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原告利息的事实,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止。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加泰与被告蒋敏莉系夫妻关系。4、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王加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又于当日将100万元出借给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二份借据原件由王加泰保管。被告王加泰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无借贷合意。答辩人曾在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有能,总经理是金向阳,金向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所涉100万元款项是依公司指定职权收付的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双方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无借条,并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仅凭汇款凭证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无法律依据。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出借给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应由公司归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敏莉答辩称,不清楚是否有该笔借款发生。知晓王加泰在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班,替公司管理资金。该笔借款是原告出借给公司的,并不是借给王加泰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加泰、蒋敏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许有能及股东构成情况。2、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凭证一份,证明王加泰系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3、银行交易凭证二份,证明王加泰收到原告汇款100万元后当日将该笔款项汇入葛雪珍账户,葛雪珍是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资金的人员,代表公司收取款项。4、证人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金向阳是金华市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有能是法定代表人,葛雪珍系许有能妻子。其与王加泰系公司职工,负责联系客户资金。公司要求客户资金汇入其个人账户后再汇入公司指定的葛雪珍账户,利息也是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打入其本人账户后,再由其打入联系的客户账户。如客户要求出具凭证,公司会出具收款收据。至于王加泰的客户如何操作,其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不能作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王加泰存��利害关系,证言前后存在矛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王加泰账户款项100万元后又将款项汇入葛雪珍账户,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加泰出具二份借据,每份借据借款金额为50万元,出借人为王加泰。后王加泰支付原告利息。据此,足以认定被告王加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汇入王加泰账户的100万元系出借给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加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原告因被告王加泰的要求向其账户汇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利息,未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加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25日止。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许有能系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雪珍系许有能之妻。葛雪珍的银行卡曾有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王加泰系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筹集公司资金。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加泰收到原告款项100万元后,即于当日将款项100万元汇入葛雪珍账户,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被告王加泰出具借据二份,每份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加泰均为自然人。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加泰汇款100万元,后王加泰又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加泰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王加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加泰、蒋敏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敏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加泰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王加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加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王加泰、蒋敏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加泰、蒋敏莉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加泰、蒋敏莉提出原告与被告王加泰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并无借贷事实,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原告通过王加泰出借给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应由公司归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之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王加泰款项后,王加泰向原告支付利息,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被告王加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加泰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王加泰与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加泰主张权利。同样,王加泰也可依据借据另行向金华市华明非融资性���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泰、蒋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厉成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33元,由被告王加泰、蒋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青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