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4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刘文风与付波、于品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风,付波,于品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692号原告:刘文风,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岩,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波,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于品东,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刘文风与被告付波、于品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赵岩以及被告于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在平山镇大李村从事“大祁民改房”工程,将其中的清包工部分全部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对施工范围、单价、付款进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2011年8月28日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工程于2012年元月竣工,后村民陆续搬入居住,然而被告对其应付工程款一直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未付。付波未答辩。于品东辩称:付波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在建地基的基础上形成的,是魏义宾(谐音)转给付波的。《工程施工劳动合同》是我和付波与刘文风签的。是付波少刘文风的钱,与我没有关系,欠条上我只是证明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魏义宾(谐音)将其在平山镇大李村“大祁民改房”工程转让给被告付波,转让时连同魏义宾欠原告刘文风100000元的工程款一并转让,后付波与被告于品东合伙建设,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刘文风签订《工程施工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对施工范围、单价、付款进度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8月28日付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文风工人工资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在大祁民改房刘猛家向西九栋10栋。付波(签名指印2011.8.28号证明人:于品东)”。由于原告对该笔工程款的催要无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动合同》、《欠条》、《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该笔100000元工程款是在魏义宾转让给付波之前魏义宾拖欠刘文风的工程款,在转让时将此债务一并转让给付波,后付波与被告于品东合伙建设,虽然于品东、付波作为甲方与刘文风签订《工程施工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涉诉的100000元工程款是两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且与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工程款的数额无关,加之付波出具1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于品东在欠条上签“证明人于品东”,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当时想让于品东写担保人的,但是他写成了证明人”、“我担心付波还不起,我想让于品东担保”,录音中也反映出付波认可欠原告的钱,很长时间没有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该笔100000元工程款是两被告合伙之前付波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于品东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波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风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