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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石定刚与曹远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定刚,曹远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915号原告石定刚,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息县。被告曹远旺,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原告石定刚与被告曹远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定刚、被告曹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定刚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交给被告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款用于购买被告所建息县曹黄林镇的房屋,剩余房款于交房时付清,但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把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20000元购房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曹远旺辩称:2015年初,石定刚与我口头达成购房协议“五楼一套”,价格120000元卖给石定刚,石定刚于2015年3月14日预交给我定金20000元,余款许诺到当年6月份付一部分。到期后,我向石定刚要钱,石定刚说“没有钱”,我问怎么办?当时石定刚又许到腊月二十四一次性付清。腊月二十一夜晚,我请石定刚到家做客,桌面上石定刚说没有钱,又许到腊月二十八付清,还说“如果付不清,我石定刚担保”,让我不要怕。腊月二十八下午,我向石定刚要钱,石定刚说“没有钱,房子不要了,2万元定金作为对你的补偿”。我说“我拿的是别人的2分利息,算一下剩余款我退给你”。后来在2016年2月29日,在房价大跌的形势下我以96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龙涛,造成我直接损失24000元。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石定刚赔偿我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因原告石定刚亲属需要购买房屋,而被告曹远旺在息县曹黄林供销社门面房后面建有住宅楼房,双方达成购房意向但未签定书面合同。2015年3月14日,石定刚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曹远旺,曹远旺当日给石定刚出具收到条一张,收到条载明:“收到曹远旺收五层房子款贰万元整2015年3月14号”。后石定刚及其亲属均未向曹远旺交付后续购房款,曹远旺于2016年2月29日将双方意向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远旺退还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石定刚的身份证。2、被告曹远旺于2015年3月14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被告曹远旺举证有:1、付世金、邱超、张宗保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石青梅的证明一份。3、付世成、龙涛的购买曹远旺房屋的协议各一份。证明其所建的房子早就完工了,原告定的房子又不要了,导致其后来以96000元出售给他人的,亏损24000元。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石定刚与被告曹远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购房意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石定刚在向被告曹远旺交付20000元后,被告曹远旺将双方意向购买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导致双方买卖关系不再成立,原告由此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请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款系定金,不应返还,由于双方在交易时条据未明确注明款项目的,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远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付原告石定刚购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远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