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长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7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长林,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代理检察员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长林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程家桥路XXX号某先生餐饮店,在收银处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之机,用黑色纸袋遮挡视线,扒窃得被害人向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价值人民币3,038元的iphone6plus金色手机后逃逸。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截屏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播放了相关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长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长林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同伙,只是其个人实施了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长林伙同他人窜至本市程家桥路XXX号某先生餐饮店,在收银处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之机,用黑色纸袋遮挡视线,扒窃得被害人向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价值人民币3,038元的iphone6plus金色手机后逃逸。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杨长林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12时许,她至本市程家桥路的某先生餐饮店买东西,之后出了店发现自己放在包中的iphone6plus金色手机被偷了。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富强东街XXX号XXX室房屋是由杨长林租借的。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富强东街XXX号XXX室内查获印有JACKJONES字样的黑色纸袋1只及蓝色连帽外套1件。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证实,2016年4月29日12时02分许,被害人向某某在本市程家桥路XXX号某某先生餐饮店收银台处付款购物时,1名男子上前欲窃取其包内物品未果,随即1名穿蓝色连帽外套的男子上前用印有JACKJONES字样的黑色纸袋遮挡窃取向某某包内物品后离去。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中穿蓝色连帽外套,手拿印有JACKJONES字样黑色纸袋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杨长林。6、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向某某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038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长林于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截屏照片证实,2016年4月29日12时02分许,被害人向某某在本市程家桥路XXX号某先生餐饮店收银台处付款购物时,1名男子上前欲窃取其包内物品未果,随即被告人杨长林上前用印有JACKJONES字样的黑色纸袋遮挡窃取向某某包内物品后离去。故被告人杨长林关于其没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长林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茜浩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