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纪原告纪晓辉诉被告闫合军不当得利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辉,闫合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5300号原告:纪晓辉。委托代理人:温宏军。被告:闫合军。原告纪晓辉诉被告闫合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晓辉和被告闫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前开货车时,经常到被告处修理轮胎,并拖欠被告部分修理费用。2014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修车拿轮胎,一直没给钱。2015年4月左右原告为被告出具了39500元欠条,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又拿了轮胎,原告又为被告出具了张4600元的欠条,两张共计44100元。原告将房子卖给其妹妹,因为介绍贷款的人是被告小舅子,所以在2016年4月末将18万元房款打到了被告卡里,其中被告给原告转账50000元,给原告现金35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轮胎钱44000元,给被告小舅子的好处费7、8千,剩余43000元被被告留下了,原告知情后,与其理论,被告称无能力返还多收取的43000元,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迟迟不给付。被告闫合军辩称,原告之前欠被告44100元轮胎款。后被告为原告联系办理贷款,原告将18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被告收到款后转给原告5万元,并于转款当日给原告80100元现金,贷款花费手续费6900元,最后被告自己留了43000元,作为之前原告拖欠的轮胎款44100元的还款。因为当时原告欠被告的44100元的条找不到,且2014年年初原告偿还被告1100元,所以被告给原告写了43000元的欠条。经庭审查明,原告纪晓辉曾赊账在被告闫合军处购买轮胎,原告欠被告轮胎款44100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是于2015年4月10日的金额为4600元的欠条,另一张是2015年4月11日的金额为3950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纪晓辉以18万元的价格将名下房产卖给其妹妹,其妹妹贷款买房,介绍贷款的人是被告闫合军小舅子,所以在2016年4月末将18万元房款直接打到了被告闫合军的银行卡里。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原告出具了2016年6月4日欠条一张,载明“闫和军欠纪晓辉43000元”,未约定利息。关于被告在向原告转款5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多少现金,应认定为被告给了原告35000元现金。关于被告给原告多少现金,应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2016年9月6日)中称给原告80100万元现金,这80100元现金是从“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中取的,经庭审询问,被告表示三日内提供取款明细,但在第二次开庭(2016年9月13日)中被告只提供了邮政银行的交易明细,并且该明细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80100元现金的来源,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日给原告80100元现金的事实,故被告主张的事实本庭不予认定。关于2016年6月4日欠条,应认定为被告闫和军欠原告纪晓辉43000元的证明。原告欠被告轮胎款44100元,后来原告将18万元房款直接打到被告账户上,故该转账可证明原告已经返还轮胎的欠款,并且对于多支付43000元(即原告手中的2016年6月4日的欠条载明的金额),被告负有返还原告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43000元的欠条,是因为原告还款的时候找不到之前原告欠轮胎款的欠条,并辩称“我以为这个欠条就是收条,我不明白这个区别”,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将房款转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在扣除原告拖欠轮胎款及相关费用后,应当将剩余款项还给原告。被告所述已返还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晓辉43000元;二、被告闫合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闫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