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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秀灯与谭祖宏、田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灯,谭祖宏,田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653号原告:田秀灯,女,1969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龙(原告田秀灯之妹),1973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被告:谭祖宏,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宗梅(被告谭祖宏之妻),1979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田秀灯与被告谭祖宏、田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龙、被告田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祖宏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谭祖宏、田宗梅偿还借款21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谭祖宏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并承诺按月息两分计息。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祖宏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0000元,被告谭祖宏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限期2016年3月30日一次还清。然而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谭祖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当时向原告借钱是为了修酒店周转,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0000元属实。被告田宗梅辩称,借款是谭祖宏经手的,她不清楚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田秀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祖宏、田宗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上半年,被告谭祖宏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尔后,被告谭祖宏给原告给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谭祖宏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被告谭祖宏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秀灯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限2016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庭审另查明,被告谭祖宏与被告田宗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谭祖宏向原告田秀灯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谭祖宏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双方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田秀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谭祖宏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谭祖宏2016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210000元借条的行为是对以前借款本息的结算,结算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田秀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祖宏、田宗梅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祖宏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谭祖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祖宏、田宗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田秀灯借款本息计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谭祖宏、田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文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辉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