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青岛李沧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沧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明,山东兴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要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彦龙,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泽海。原审被告:杜运芹。上诉人青岛李沧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张泽海、原审被告杜运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8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完成向张泽海的送达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不属于民诉法应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三、上诉人对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判决对张泽海送达的情况并不直接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泽海、原审被告杜运芹均未作陈述。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张泽海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张泽海偿还贷款本息508806.03元(其中本金493565.88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5240.1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张泽海支付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840元;杜运芹、万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泽海、杜运芹、万达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1月30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张泽海、万达公司签订11XX55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张泽海从万达公司处购买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X号X号楼X单元X户房产,张泽海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金额52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即为年利率7.75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万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2011年11月30日,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杜运芹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杜运芹作为保证人,为张泽海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2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3、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依约于2011年11月30日向张泽海发放借款52万元,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36年11月30日。张泽海自2015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张泽海尚欠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借款本息508806.03元。4、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7840元。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张泽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向张泽海发放了贷款,张泽海已连续超过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招商银行青岛分行有权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张泽海应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万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张泽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张泽海尚未取得抵押房产的权利证书,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亦未取得抵押房产正式的他项权利证书,故万达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张泽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运芹作为保证人应按《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张泽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泽海、杜运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招商银行青岛分行与张泽海签订的11XX55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张泽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508806.03元(截至2015年8月21日)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三、张泽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偿付律师费27840元。四、万达公司、杜运芹对张泽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达公司、杜运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泽海追偿。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邮寄费60元,由张泽海、万达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中张泽海于2016年3月23日向张泽敏出具授权书,张泽敏于2016年4月25日签收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上诉人万达公司对本案一审查明的实体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中张泽海于2016年3月23日向张泽敏出具了授权书,张泽敏于2016年4月25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向张泽海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万达公司对本案一审查明的实体事实并无异议,故上诉人万达公司关于送达程序不当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上诉人青岛李沧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吴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