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永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386号罪犯杨永,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6)淄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6年8月22日被交付执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犯于2009年8月14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6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杨永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杨永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永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