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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与王进喜、林庆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王进喜,林庆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027号原告: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潘腾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进喜,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告:林庆铭,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友公司)与被告王进喜、林庆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家佳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王进喜、林庆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佳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家佳友公司与王进喜、林庆铭合同终止;2.王进喜、林庆铭向家佳友公司支付租金166668元;3.王进喜、林庆铭向家佳友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王进喜、林庆铭向家佳友公司支付补偿金166668元;5.王进喜、林庆铭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家佳友公司与王进喜、林庆铭签订《联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家佳友公司将坐落于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1号家佳友购物中心一楼部分场所出租给王进喜、林庆铭,约定每月租金为41667元,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家佳友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王进喜、林庆铭使用。王进喜、林庆铭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此后,未再付租金给家佳友公司。王进喜、林庆铭未作答辩。家佳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联营合同》、《场所承包协议书》、《东街口商场发、承包协议书》、“借条”等予以证明,王进喜、林庆铭未到庭,视为放弃与本案相关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家佳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6日,甲方福建省大田县供销贸易总公司与乙方潘永东、潘云峰、张超程签订《东街口商场发、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1号一层部分、二楼部分营业场所承包给乙方使用。2012年11月6日,甲方潘永东、潘云峰、张超程与乙方家佳友公司签订《场所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1号夹层(亦位于凤山西路115号供销大厦一楼,建行自助银行隔壁店面及四店面后区场所,面积约800多平方米)营业场所承包给乙方使用。2013年12月11日,甲方家佳友公司与乙方王进喜、林庆铭签订《联营合同》,约定:1.家佳友公司将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1号家佳友购物中心一楼部分场所承包给王进喜、林庆铭经营使用;2.联营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3.联营期间每月定额抽成41667元,每年定额抽成50000元,前3年联营金不变,第4年递增10%,每月30日交清定额抽成金;4.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000元定额抽成金作为保证金,此后按月交付单月定额抽成金;5.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联营金属于乙方违约,逾期欠款,乙方按合同联营金每天10%补偿支付给甲方,超过3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保证金不退返,作为乙方补偿甲方的违约金;6.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家佳友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王进喜、林庆铭使用,王进喜、林庆铭向家佳友公司支付50000元保证金。王进喜、林庆铭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此后,未再付租金给家佳友公司。2016年7月1日,经家佳友公司催讨,王进喜、林庆铭分别向家佳友公司出具“借条”各一份,王进喜、林庆铭分别与家佳友公司约定,二人因履行联营合同分别结欠家佳友公司租金41666元、41666元,均作为二人向家佳友公司的借款,并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王进喜、林庆铭与家佳友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虽名为“联营合同”,但从王进喜、林庆铭出具给家佳友公司的“借条”中关于结欠租金的约定,以及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分析,王进喜、林庆铭与家佳友公司之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进喜、林庆铭承租家佳友公司位于大田县均溪镇南山路1号家佳友购物中心一楼部分场所的意思表示真实,该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家佳友公司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王进喜、林庆铭使用,王进喜、林庆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王进喜、林庆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家佳友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王进喜、林庆铭支付结欠租金。王进喜、林庆铭结欠家佳友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租金,结欠2016年5月、6月、7月、8月的租金,其中2016年5月、6月租金分别按双方结算的结欠金额41666元、41666元,2016年7月、8月结欠租金分别为41667元、41667元,合计166666元,按166666元予以支持。家佳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结欠5月、6月、7月截止于2016年8月31日分别拖欠3个月、2个月、1个月(8月当月租金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41666×3×2%+41666×2×2%+41667×1×2%=4999.94元,即按4999.9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进喜、林庆铭应偿付结欠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166666元、4999.94元(王进喜、林庆铭所支付给家佳友公司50000元保证金可从中相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家佳友公司自愿放弃关于补偿金166668元的诉讼请求,系家佳友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进喜、林庆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与王进喜、林庆铭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二、王进喜、林庆铭应偿付租金166666元给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三、王进喜、林庆铭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99.94元(截止于2016年8月31日)给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扣除王进喜、林庆铭已支付给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后,尚应支付121665.94元给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福建省家佳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王进喜、林庆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