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887号原告:徐某1,女,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矰,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2,男,汉族,住莒南县。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矰、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徐某3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于201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生男孩徐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已无法再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徐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别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于201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生男孩徐某3。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徐某2不予认可,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徐某1要求与被告徐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慧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