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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同政与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孙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魏同政,孙庆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滨海下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同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庆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同政、原审被告孙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同政一审诉称: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向魏同政借款120000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魏同政向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未予答辩。一审判决认定,孙庆利系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魏同政同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债权人为魏同政,债务人为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孙庆利;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借魏同政壹佰贰拾万整(120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2分,顾问费、业务费每月按本金的2.5%收取;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每天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3‰缴纳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魏同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同政现金小写12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单位(盖章):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借款人(签字):孙庆利,2014年5月20日。”魏同政提交其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5月20日向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共转账1200000元。魏同政自认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部分利息,并主张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魏同政提交2016年2月20日其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籍以证明其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5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有魏同政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转账明细两份及其本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魏同政、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魏同政出具的借条以及魏同政提供的银行卡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虽然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但魏同政自认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魏同政要求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魏同政与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约定人借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按月息2%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魏同政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对此项内容约定不明,数额不能确定,魏同政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魏同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2014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上诉人在还款时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加顾问费、业务费的费率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费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用于冲抵借款本金。2、孙庆利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的借款人系上诉人,孙庆利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据此认定孙庆利系借款人或担保人;其次,借款的使用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借款的使用人是上诉人,孙庆利并未使用借款,故孙庆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6651元,改判原审被告孙庆利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魏同政辩称:原判正确。原审被告孙庆利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以认可。二审诉讼中,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凭证一宗,主张其还款详情如下:2014年6月10日,还息39600元;2014年6月16日,还本金150000元;2014年7月8日还本金3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还息47700元;2014年9月1日还息34875元;2014年9月5日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9月27日还息34125元;2014年10月21日还本金80000元;2014年12月2日还息57075元;2014年12月29日还息25650元;2015年1月22日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息26505元;2015年2月16日还本金120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本金30000元;2015年6月3日还本金40000元;2015年8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1月10日还本金2000元。经质证,魏同政对2015年1月22日的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的还本金120000元、2015年3月26日的还本金30000元,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还款时间、数额、性质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民间借贷的约定内容、出借人、出借数额、上诉人的借款人身份、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利率标准等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上诉人的已还款数额、性质及尚欠款数额;原审被告孙庆利是不是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宗,籍以证明其主张的还款详情。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本金还款不予认可,但该否认与其一审中自认的已还本金900000元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且上诉人的主张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还款详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将其已付利息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核算,至2015年11月10日,案涉民间借贷尚欠本金数额为183331.45元,尚欠利息数额为56257.47元。一审判决对尚欠款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孙庆利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孙庆利以孙庆利未使用借款为由,主张孙庆利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二、变更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孙庆利、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魏同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庆利共同返还所欠被上诉人魏同政借款本金183331.45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2月23日前的利息数额为56257.47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上诉人魏同政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