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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486号原告: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招商银行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卜廷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博轶,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从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工业聚集区香怡路。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06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村镇新村社区。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蒋建良,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蒋薇,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俞博鑫,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陈建林,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胡文学,女,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光幕墙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美装饰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矿业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正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博轶、左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光幕墙公司、达美装饰公司、盛翔矿业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正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光幕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652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罚息2177154元,合计人民币6742354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2‰标准支付借款的利息和罚息;2、国正小贷公司对蒋建良提供质押的达美装饰公司6.45%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达美装饰公司、盛翔矿业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对合光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合光幕墙公司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借字0146号)。合同约定,国正小贷公司向合光幕墙公司提供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在上述最高额借款金额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合光幕墙公司可以分次或一次性提取借款,可以循环借款;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利息和罚息合计为月利率25.2‰;借款人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的,对未支付利息从应付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如因借款人违约,造成国正小贷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合光幕墙公司承担。同日,蒋建良与国正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蒋建良所持有的达美装饰公司6.45%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质押股权,为《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年期间内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贷款,向国正小贷公司提供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23日,双方就此股权质押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另外,国正小贷公司又与达美装饰公司、盛翔矿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七被告为合光幕墙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同质押担保范围,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国正小贷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按约向合光幕墙公司提供了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合光幕墙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付国正小贷公司本金4565200元。合光幕墙公司、达美装饰公司、盛翔矿业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未作答辩。国正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借款凭证、转账单、转款授权委托书。合光幕墙公司、达美装饰公司、盛翔矿业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国正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国正小贷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合光幕墙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5163060元、于2016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71740元,之后未偿还过款项,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国正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合光幕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复利,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68%,又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每月支付利息的,应当以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借款利息月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相关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利息为688800元,复利为27194元。关于借款期间届满后的逾期还款罚息,国正小贷公司主张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5.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计算,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应付罚息为906667(10000万元×2%÷30天×136天),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应付罚息为87065元(4836940元×2%÷30天×27天),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应付罚息为79130元(4565200元×2%÷30天×26天),截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期间的罚息共计1072862元。蒋建良以其持有的达美装饰公司股权作为质押物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故国正小贷公司对该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达美装饰公司、盛翔矿业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自愿为合光幕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正小贷公司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合光幕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65200元、借款利息688800元、复利27194元,以及逾期罚息107286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建良持有的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45%的股权,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对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56元,由原告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718元,由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共同负担554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800元,由由被告安徽合光幕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盛翔矿业有限公司、蒋建良、蒋薇、俞博鑫、陈建林、胡文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玮人民陪审员  徐家莲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质押人,债权人为质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质押物。第四十六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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