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成俊与张先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俊,张先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沛,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成,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庆,男,1992年6月12日,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明,湖南省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成俊与被上诉人张先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吴成俊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新沛到庭参加��讼,被上诉人张先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庆、田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先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成俊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事实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事实和理由是:“被告的厨房建造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致使原告的正常通行受阻”。根据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应当查清的事实包括:1、张先成家的历史通道详细情况;2、吴成俊家建造厨房是否侵占了张先成家里的历史通道或者承包地;3、吴成俊家里的厨房是什么时候建造的、什么时候开始对张先成家的通道造成了妨害的。纵观本案一审判决书,全部内容均未对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审查案件的争议焦点,而是偏离了原告的诉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首先,张先成���里的历史通道在社屋拆除之前只是社屋边的一条狭窄的田坎路。土地承包联产责任制以后,全生产队共十九户共同平分社屋及坪场,每家的面积都很少。因张先成家原来的通道只是一条田坎路,他家当时要求分得的是沿着田坎路边的长条形,以便于其路面扩宽。故多年以来,张先成家所分得的社屋面积已经和之前他家的通道合成一整体,从分到户一直到2015年发生纠纷时,他家的通道就包括了原本就有的田坎路的面积和他家分得的社屋面积之和。而上诉人吴成俊的地基使用面积是吴成俊自己分得的社屋面积加上购买其他七家人所分得的社屋面积之后,于1994年建造了住房和厨房,与张先成家历史通道相邻部分为家庭厨房。社屋土地使用面积的其他部分被其他农户分得,他们分得的面积在多年前已经用于修建公路或者另作他用,不在上诉人吴成俊的地基使用范围之内。张先成家的历史通道和吴成俊家的厨房相邻且相安无事地各自存在了20多年,这才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但本案原审判决中并未查清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到的事实,而是稀里糊涂地判决上诉人吴成俊限期拆除建造于1994年的房屋;二、证据问题。本案诉讼请求解决的是通道纠纷,但一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通道的历史状况、被侵害的事实、时间及侵害结果。一审判决还采纳了张先成提交的一份“承包土地登记卡”,作为一审判决的重要依据,但该卡缺乏了证据的完整性,该卡除了应当与整本承包证成为一个整体之外,还应当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互相印证才能客观地与事实吻合。只凭一张“承包土地登记卡”复印件,就认定上诉人有“妨害”行为未免过于草率。而且,上诉人家的房屋修建于1994年,而目前的土地承包权第二轮承包是从1998年开始的,上诉��的建房行为在先,承包证发证行为在后,该证无论如何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三、适用法律问题。一审判决并未针对诉讼请求作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判决依据不恰当,判决结果脱离于诉讼请求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通道纠纷,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事实和理由均围绕通行问题展开,但一审判决保护的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利,而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到的排除通行妨碍的通道通行权。同时,被上诉人提起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先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能否认的事实是,本案之所以引发诉讼,是基于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利,且非法占有用于建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完全是根据诉求进行审理、判决的,并非上诉人诉称的原判偏离诉求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在开庭时业已经过举证、质证,对其证据的“三性”,被答辩人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和证据进行推翻,一审法院多次到实地核实对照,证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基于本案案件性质与侵权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被答辩人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案案件性质是物权侵权,且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先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成俊停止侵害,撤出违法建筑在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成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被告吴成俊购买同村龙文仲、吴杰生、吴成兴、石冬波、吴远胜、石佩清七户在本村原社屋地块的承包面积修建了二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另查明,双龙镇丙池村原社屋地块在农村土地承包改革后,由本村九组龙文仲、吴杰生、吴成俊、吴成兴、石冬波、吴远胜、石佩清、张先成等九户村民承包管理,每一户承包面积相等。吴成俊房二间房屋及一间厨房建成后,总长度为13.7米。一审法院认为,双龙镇丙池村原社屋地块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九户村民共同承包管理,吴成俊建房时,向其中七户承包人购买了承包面积,但并未取得在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管理权的原告张先成同意,其房屋建成后却占用了原告在该地块承包面积,已侵犯了原告在该地块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除修建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建筑物,该院予以支持,因九户村民在社屋地块的承包面积均等,故其撤除部分的面积应以原告在社屋地块的承包面积为准(即13.7米÷9户=1.52米∕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建房,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该院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成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建厨房由外侧向内撤除1.52米。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成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龙镇丙池村村委会证明了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两间及厨房一间占用了被上诉人张先成等8户人家的社屋面积,而上诉人吴成俊也认可没有购买被上诉人张先成享有使用权的社屋面积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吴成俊在上诉状中提出观点认为张先成享有使用权的社屋面积与原来的田坎路合二为一,形成了现在的诉争通道。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观点。在二审现场组织调解的过程中,上诉人吴成俊又提出了田坎路即是当年划分给张先成使用的社屋面积,因此其认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张先成的社屋面积。本院认为,首先,吴成俊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因在于田坎路并不能作为日常农村划分土地承包区域的标的物,其不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实际;其次,吴成俊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原因在于上诉人吴成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至于被上诉人张先成社屋面积位置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吴成俊在上诉状以及二审现场组织协调的过程中,均表示被上诉人张先成的社屋面积与原来的田坎路相连接,只是认为现在的诉争通道将张先成的社屋面积已经涵盖。故本院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张先成社屋面积的位置所在。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成俊由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诉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计算社屋面积的方式方法符合实际情况,且兼顾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成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成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光福审 判 员 曾浩恒审 判 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自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