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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亚峰与徐法山、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峰,徐法山,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989号原告朱亚峰。委托代理人王绍典,东海县安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法山。被告汪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亚峰与被告徐法山、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典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利息31200元及今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因合伙办厂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当时立有字据一份。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履行约定,近日,原告催要多次,二被告种种理由不还款。二被告徐法山、汪彬共同辩称:原告诉被告事实理由部分不客观,因为借款本金70000元虽然是事实,但是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及口头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后于2016年8月17日经双方共同计算本息。二被告重新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8月26日之前归还本金,2017年春节前每人再付利息5000元,否则按照28400元给付,特此保证。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写保证书时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计56个月,按2分计算为78400元,已付利息50000元,尚欠28400元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二被告出具借条、保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时归还。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未按照保证书约定期限还款,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亚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法山、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亚峰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徐法山、汪彬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