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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春菊与袁和忠、陈培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菊,袁和忠,陈培芬,黄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797号原告:杨春菊,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和忠,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游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培芬,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黄宙亮,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杨春菊与被告袁和忠、陈培芬、黄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袁和忠、陈培芬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2.被告黄宙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袁和忠、陈培芬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原告杨春菊向被告袁和忠转账交付99900元,现金交付1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杨春菊向被告袁和忠转账交付2500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袁和忠作为乙方、被告黄宙亮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帐篷生产用资金向甲方借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每月叁仟伍0.01利息。2016年5月8日,被告陈培芬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在2016年5月25日归还150000元,在6月20日付100000元,7月20日付100000元。三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8日,后被告又归还4670元,原告按照月息1%将该款用于支付利息,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另查明:被告袁和忠与被告陈培芬于199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还款协议、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袁和忠交付出借款项,被告袁和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和忠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袁和忠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芬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且其与被告袁和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培芬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宙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和忠、陈培芬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和忠、陈培芬共同归还原告杨春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宙亮对被告袁和忠、陈培芬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和忠、陈培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袁和忠、陈培芬、黄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