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5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英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5028号原告:王英,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55号院内东楼。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士龙,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祥,男。原告王英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城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辉、肖士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36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63903.44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苗振羽生活费25649.4元、辅助器具费182.5元、交通费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12.8元、鉴定费4554元;2、判令公交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百望山公园大门南侧,我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实为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高志胜驾驶×××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我是在东西方向为绿灯、南北方向为红灯时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高志胜称在南北方向为绿灯、东西方向为红灯时驾驶×××号大客车通过路口,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号大客车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及我车上的乘车人丁宁受伤。事故经交通队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我认为高志胜闯红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发时高志胜属于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虽与公交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司机高志胜的职务行为,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是王英驾车闯红灯导致的,且王英驾驶的车辆经交警认定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此次事故应该由王英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王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其诉讼成本,应该由其自行负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中王英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没有戴头盔,车辆也没有号牌。高志胜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分担。王英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其中已走医保报销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社保明细及完税证明佐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路百望山公园大门南侧,王英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高志胜驾驶×××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与大客车前侧接触,造成王英及王英车上乘车人丁宁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认定双方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英称其在东西方向为绿灯、南北方向为红灯时通过路口,高志胜称其在南北方向为绿灯、东西方向为红灯时通过路口。高志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英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足多发骨折(舟状骨、跟骨、骰骨、距骨),2、右足、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继续专科治疗,我科随诊。王英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足舟骨骨折,2、右跟距关节骨性关节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足,左小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支具保护,创面及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切口拆线,全休一个月,出院后4周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王英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因右足骨折术后8个月要求取内固定,入院行右足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骨折术后(右足),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术后每3天换药,14天拆线,患肢暂不完全负重,避免剧烈运动。审理中,王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英的伤残等级符合X级,赔偿指数10%;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王英支付鉴定费4554元。王英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3473.26元,辅助器具费182.5元,病历复印费12.8元。王英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英同志于2006年3月到我单位工作,从事集团财务经理岗位,其本人税后月收入为15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计误工5个月,我单位共扣发其工资63903.44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王英未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苗振羽(2012年7月29日出生)系王英之女。王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英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苗振羽生活费,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市昌平区新世纪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主要内容为:苗振羽小朋友于2015年3月进入新世纪农大幼儿园就读至今。2、王英的房产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9日。王英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向本院提交了相应金额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高志胜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此次事故造成王英及丁宁二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丁宁分配适当的份额。因高志胜系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未认定责任,但双方均为机动车,双方均主张系因对方闯红灯导致的事故,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王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由公交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公交公司实际承担。考虑到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本院参照交强险的分配原则予以处理。现王英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支持其自行支付的部分。王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判定。王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酌情判定。王英未向本院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误工费,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额标准及相关鉴定意见酌情判定。王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苗振羽生活费及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经核实,王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347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31367.4元(含王英本人的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苗振羽生活费25649.4元),辅助器具费182.5元,交通费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病历复印费12.8元,鉴定费45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六万四千零六十八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二万七千零三十一元;以上共计九万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二、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三万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九角八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以上共计三万六千六百四十九元九角八分。三、驳回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王英已预交),由王英负担一千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