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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梁建英、李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梁建英,李彩云,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5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邮政大楼七楼。代表人王军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盛,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英,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瑞金市。被告李彩云,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瑞金市。被告梁海山,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瑞金市。被告刘会芳,女,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业农,住瑞金市。被告丁福,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瑞金市。被告许小玲,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业农,住会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向原告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1066.27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6006508115038859129)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2、判令被告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对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梁建英、梁海山、丁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650821403323832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梁建英、梁海山、丁福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单笔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梁建英的妻子李彩云、梁海山的妻子刘会芳及丁福的妻子许小玲也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3月13日,被告梁建英以购买农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3600650811503885912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从原告处获取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0.62%的贷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到期利息、第11个月起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2月14日起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现仍有借款本金21066.27元未予偿还,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亦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拒不清偿债务,被告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起诉。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负责人任免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主体适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梁建英、梁海山、丁福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由前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梁海山、丁福自愿为原告发放给被告梁建英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梁海山妻子刘会芳、丁福妻子许小玲也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应为被告梁建英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梁建英借款的用途及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共同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6、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证明被告梁建英于2015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7、银行还款流水明细表,证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情况。因六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梁建英、梁海山、丁福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6006508214033238329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梁建英、梁海山、丁福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在该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金额,只要未超出前述约定的额度,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责任。被告梁建英的妻子被告李彩云、被告梁海山的妻子被告刘会芳及被告丁福的妻子被告许小玲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3月13日,被告梁建英以购买农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订立了编号为3600650811503885912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从原告处获取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10.62%的贷款50000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对于还款方式、计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取得贷款后,自2016年2月14日起拒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到期本金,现仍有借款本金21066.27元未予偿还,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亦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夫妇及被告梁海山、刘会芳夫妇,以及被告丁福、许小玲夫妇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与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夫妻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夫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梁海山、刘会芳夫妇及被告丁福、许小玲夫妇未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义务的行为均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支付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1066.27元及其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海山、刘会芳及被告丁福、许小玲对被告梁建英、李彩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英、李彩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行贷款本金21066.27元及其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二、被告梁海山、刘会芳及被告丁福、许小玲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海山、刘会芳及被告丁福、许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梁建英、李彩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由被告梁建英、李彩云、梁海山、刘会芳、丁福、许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峰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