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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万青与严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青,严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万青,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严泳,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万青诉被告严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万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98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邹沁孜因成为同事而相识。2014年,原告经邹沁孜介绍与被告严泳相识。2015年上半年,邹沁孜与严泳领取结婚证。原告得知邹沁孜有信用卡在严泳处,让严泳将其中的钱刷出来再借给其他人,然后获得一定的利息。2015年8月,严泳急需一笔钱,原告遂将自己的信用卡交与邹沁孜,并告知其消费密码,由邹沁孜转交给严泳使用。截至2015年11月23日,该信用卡尚有被消费的59899元未偿还。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严泳多次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9万元。2015年11月16日,邹沁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还款12万元。综上,严泳尚有229899元未偿还。严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万青与邹沁孜因成为同事而相识。2015年8月,万青与邹沁孜的男友严泳相识。严泳因资金紧张多次向万青提出借款。2015年8月27日,万青将自己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尾号为7145)交给邹沁孜(此时该信用卡存款余额0.85元),并告知该信用卡的密码,由邹沁孜将该信用卡交给严泳使用。至2015年9月10日,该信用卡本期存入金额0元,支出金额5万元,本期欠款余额49999.15元。至2015年10月10日,该信用卡本期存入金额5万元,支出金额5万元,本期欠款余额49999.15元。至2015年11月10日,该信用卡本期存入金额5万元,支出金额59900元,本期欠款余额59899.15元。2015年12月1日,该信用卡存入金额为59899.15元,支出金额0元,欠款余额0元。2015年11月10日,万青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3659)向严泳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5270)汇款4万元。2015年11月11日,万青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3659)向严泳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5270)分三次各汇款5万元,合计15万元。2015年11月16日,邹沁孜因资金紧张向万青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万青10万元,2015年11月25日下午5:30前还清”。2015年11月17日,万青通过自己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3659)向邹沁孜的江苏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为1425)分两次各汇款5万元,合计10万元。2015年11月23日,邹沁孜向万青还款12万元,万青向邹沁孜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邹沁孜人民币12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万青提供的其尾号为7145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尾号为3659的招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邹沁孜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邹沁孜与严泳登记结婚;2016年1月6日,邹沁孜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严泳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判决离婚。原告万青在起诉时将邹沁孜一并作为被告进行诉讼,邹沁孜及其诉讼代理人邹文华(系邹沁孜父亲)、邹文娟(系邹沁孜姑姑)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日,万青与邹沁孜庭外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当日,万青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邹沁孜的诉讼。后邹沁孜通过他人转交8万元给万青。本院已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对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万青提供了2015年11月23日其与邹沁孜、邹沁孜家人协商的录音、其与邹沁孜的微信聊天记录、邹沁孜的账本(复印件),并陈述:“关于信用卡部分,我记不清严泳、邹沁孜给了多少利息,可能分了三、四次,每次给3000元,有时是严泳给,有时是邹沁孜给,有时是支付宝转给我,有时是微信转给我。关于银行卡汇款部分,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上旬,我与严泳之间发生了10次左右的借贷往来。我们之间约定了利息,但每次都不一样,比如借5万元用10天左右,给利息3000元,基本是这个标准。2015年11月10日之前的账目都已经结清了。涉案19万元没有具体谈利息,当时严泳借这个钱说让我把钱放在他那里由他使用,不会亏待我。2015年11月23日,在严泳已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情况下,邹沁孜及其家人与我协商,邹沁孜姑姑表示现在手头只有12万元,严泳借的19万元要等严泳回来,我的信用卡还差6万元,邹沁孜还向我借了10万元,合计16万元,之前我拿的利息抵扣本金。我表示19万元我肯定找严泳要,但这钱有部分是我借的其他人的,我现在也没有办法凑钱,前期拿的利息就算3万元。邹沁孜姑姑表示现在给我12万元,16万元减去3万元,还差1万元,要过一段时间给我。我表示邹沁孜到时候要帮我证明严泳欠我钱。邹沁孜姑姑表示严泳在临走之前交代他妈妈,邹沁孜同事的19万元一定要还,但是现在严泳母亲不认账,邹沁孜会采取措施去要这笔钱。我没有请邹沁孜记账,账本复印件是从邹沁孜的一个笔记本上复印下来的,其中一张纸上的“W”代表的就是我,这是邹沁孜本人记载的。”邹沁孜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供了2015年12月15日其家人与万青的谈话录音以及其与万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陈述:“关于信用卡部分,我没有给付万青利息,应该是严泳直接给万青的。严泳向万青借的19万元,我不清楚。账本是严泳与万青请我记载他们之间的往来,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借条,怕说不清楚。‘8.28,1m,5w,3000’指‘8月28日万青拿了5万元放在严泳那里,1m指一个月,3000指一个月的利息是3000元’。‘信1m’就是‘从信用卡上拿钱用一个月,然后再滚’。‘9.28,拖1天,5w,1000’指‘本来应该是9月28日还利息,然后晚了一天,然后就多给了1000元’。利息是严泳给的。”第一次庭审前,本院依据邹沁孜的申请,调取了严泳尾号为5270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今(2016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严泳与他人之间频繁存在经济往来,并显示除涉案借款外,2015年11月10日,严泳向万青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为4390)汇款35500元(发生于当日4万元借款前);2015年11月13日,万青通过其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为4390)向严泳汇款5000元;2015年11月14日,严泳向万青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为4390)汇款7500元;2015年11月15日,严泳向万青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为4390)汇款3000元。对此,原告万青质证认为:2015年11月10日的35500元是严泳还19万元之前的欠款。2015年11月13日的5000元是当晚严泳再三向提出我借款,我无奈之下转了5000元给严泳,严泳没有打借条给我。2015年11月14日的7500元,其中5000元是严泳还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本金,剩余2500元是还涉案19万元借款的本金。2015年11月15日的3000元,是严泳还涉案19万元借款的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青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严泳、邹沁孜的银行存款2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信用卡部分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是否出具书面的借条并不是判断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唯一标准。根据万青以及邹沁孜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事实上万青将自己的信用卡通过邹沁孜转交给严泳使用,形成了由严泳不断套现再还款,万青收取严泳利息的习惯。后严泳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还款不能,万青为避免扩大损失,向银行还款59899.15元,故万青与严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万青主张信用卡借款数额为59899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卡转账部分的借款。其中被告严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万青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万青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11日给付借款合计19万元。本院认为,同前述理由,虽然被告严泳未出具书面的借条,但根据万青以及邹沁孜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资料,万青与严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为19万元。邹沁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万青提出10万元借款要求,原告万青实际给付了借款,邹沁孜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充分,本院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为10万元。对于严泳以及邹沁孜已还款的数额。信用卡的欠款是不断滚动形成的。根据原告万青的陈述,严泳在用信用卡套现时给付原告一定的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也不尽相同,退一步讲,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邹沁孜的账本复印件,即使该账本记录是真实的,亦未发现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与信用卡账单对应的套现金额、套现时间,加之被告严泳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套现合计59900元中,严泳已经给付万青的利息数额,本院难以查清。2015年11月23日,邹沁孜给付原告12万元,用于归还其10万元借款,余款2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万青陈述2015年11月14日7500元的还款中有5000元是用于归还严泳2015年11月13日的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泳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万青的7500元中的2500元、3000元应作为还款。邹沁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给付万青的80000元应视为还款予以扣减。结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尚欠借款数额为144399元。如严泳还存在其他的还款情况有证据加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严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万青借款1443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8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7468元,由原告万青负担2777元,被告严泳负担4691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万青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丁培培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给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