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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林美琴与马景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474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林美琴,马景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琴。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泳三,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马景洪,1982年9月21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林美琴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林美琴60957元;三、驳回林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2079元,由林美琴负担23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42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林美琴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九级计算。原因如下:1.从被上诉人的CT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左胫腓骨并没有明显的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认为被上诉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明显是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就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没有上诉人参与,故上诉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此请求批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请求:撤销(2016)粤0112民初2518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上诉人林美琴二审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2.我方提供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24页,证明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方的影像片经检查,证明我方是粉碎性骨折,故我方评定为九级伤残,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马景洪述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鉴定意见书证明力问题,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书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美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黄 钜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嘉宝谭嘉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