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朱振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770号原告:朱振强,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中润大道117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振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新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浪,被告中国人保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强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保险单的内容:保险标的名称为菠萝、重量为33吨;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陕K×××××(当时被告误写为陕A×××××)、运输路线为从广东徐闻到山西太原、启运时间为2016年4月3日12时;总保险金额1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保单保险金额的5%,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投保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12时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拉运保险货物菠萝63800斤到山西省太原市,2014年4月4日,原告雇请的司机王营奎驾驶陕K×××××半挂牵引车运载本案的保险标的即63800斤菠萝行驶至沙贝高速公路路段时,由于打瞌睡转弯急打方向盘导致车辆侧翻,造成63800斤菠萝全部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经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营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也对保险货物的损失进行了保险定损,但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单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以车牌号码不符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当时投保的运输工具确实为陕K×××××,而原告填写保单时未及时发现,而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全国交通管理平台都没有陕K×××××这部车,而原告投保的标的物63800斤菠萝确实是在陕K×××××车运载时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其他事实都印证了保险单的记载内容,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毁损的货物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高新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振强身份情况;2、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自己在徐闻县的63800斤菠萝向被告投保了国内运输货物保险;3、过磅单、菠萝订购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保险标的物为63800斤菠萝;4、运输合同书、王营奎的居民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雇请王营奎驾驶陕K×××××半挂牵引车运载本案保险标的菠萝从徐闻县往山西太原;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营奎出具的事故经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4日王营奎驾驶陕K×××××行驶至沙贝高速公路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63800斤菠萝全部损坏;6、徐闻县交警大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全国交通管理平台均没有Axxxxx这部车的信息;7、被告指派勘查员边建民于2016年4月5日所出的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不到现场勘查,原告应其要求将能够收集的侧翻菠萝运到指定的场地供被告勘查的事实;8、财产保险损失清单、出险通知书、非车险权益转让书、转账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填写相关资料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9、照片及新闻报道的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被保险菠萝侧翻到高速公路下面的河沟里及部分散落在公路路面的事实。被告中国人保高新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状的内容及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陕A×××××车运载的菠萝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保单保险金额的5%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本案原告主张的陕K×××××号车不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上所记载的车辆,因此这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物,对于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物菠萝损失没有经过任何物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损失价格;4、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高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高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单上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这不能证明损失金额,要经过相关部门评估鉴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因为陕K×××××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保险公司承保的陕A×××××车辆标的无关;对王营奎出具的事故经过有异议,王营奎作为本案证人,必须要当庭质证才能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不清楚,无法确认;证据9已过质证时效,不同意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原告与陈开林签订了菠萝定购合同书,合同约定果地位置锦和镇那楚村、定果园地1块、数量66000斤左右、价格每市斤1.57元、规格净重每个重1.5斤以上、等等。当日上午,原告在广东省徐闻县锦和镇那楚村果园摘完菠萝后,装上原告王营奎的营运车辆陕K×××××的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电子地磅设在徐闻县曲界镇,故王营奎运载原告的菠萝前往徐闻县曲界镇过地磅,曲界前锦地磅过磅单显示,菠萝毛重48.80吨、皮重16.90吨、净重31.90吨。菠萝过磅后,原告与王营奎签订一份汽车运输合同书,约定由王营奎朱运载振强的菠萝从徐闻县曲界镇运往山西省太原市,运输车号陕K×××××,卸货地点山西省太原市,收货人朱振强,发车时间为2016年4月3日。同日,原告就上述菠萝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被告中国人保高新公司购买了公路运输货物保险,保险合同内容载明:保险标的物为菠萝33吨,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基本险,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陕A×××××、运输路线为从广东徐闻到山西太原、启运时间为2016年4月3日12时;总保险金额10万元,总保险费为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保单保险金额的5%,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电子保险单。当日12时许,王营奎驾驶陕K×××××半挂牵引车从广东省徐闻县曲界镇运载31.9吨被保险菠萝前往山西省太原市。2014年4月4日,王营奎驾驶陕K×××××车行驶至沙贝高速公路路段时,由于打瞌睡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运载菠萝部分侧翻到高速公路下面的河沟里及部分散落在公路路面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朱振强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出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营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高新公司接到原告的报险后,委托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处理。2016年4月4日,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勘查员边建民接到公司调派后,未到高速公路现场进行勘查,而是要求原告将出险货物运到广州芳村石围塘货场卸货后通知勘查人员,后原告将能够收集的菠萝运到指定的货物场地,次日,被告勘查员边建民对运至货场的上述菠萝进行勘查,勘查笔录载明:部分菠萝表面已损伤,部分菠萝其外观虽完整,但切开后,发现菠萝肉已有伤痕,果内变软,颜色加深。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索赔材料,要求被告依保险单赔付侧翻的菠萝,被告以运载保险标的物的车辆之车牌号码与保险单不相符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万元。再查明,2014年4月4日,广州电台对沙贝高速公路上行驶的陕K×××××车运载菠萝侧翻到高速公路下面的河沟里及部分散落在公路路面的交通事故进行报导,后又有多家媒体对上述事实进行转载并附有照片。另查明,王营奎为陕K×××××车辆的车主,为道路营运个体户,王营奎于2016年4月3日承运朱振强的菠萝(从广东省徐闻县前往山西省太原市)时,持有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驾驶证,且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尽管保险单上未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但庭审时,被告确认保险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单与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货物保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运载涉案保险菠萝的车辆如何确定;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运载涉案保险菠萝的车辆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在被告处为其菠萝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并填写了保险单一份。2016年4月4日,原告所投保的菠萝出险后,因运载保险菠萝的车辆牌号与保险单所载明的运输工具的牌号不相符,故被告认为报险菠萝不是保险菠萝而拒绝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单所载明的运输工具牌号不是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3日在被告处所购买的货物保险的标的物的唯一标准,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保险单所载明标的物、运输路线、启运时间、投保人等内容;涉案运输合同所载明的货主朱振强、运输路线、司机王营奎、发车时间2016年4月3日;当日中午,王营奎驾驶由其所有陕K×××××半挂牵引运输车辆承运原告朱振强的31.9吨菠萝,从广东省徐闻县运往山西省太原市,于2014年4月4日行驶至沙贝高速公路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了运载涉案标的物的运输工具的车牌号为陕K×××××,基于在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查询“未发现有陕A×××××号此车辆信息”的事实,故原告于2016年4月3日以电子方式在被告处投保时,在《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运输工具栏中所填写“陕A×××××”,实为陕K×××××。关于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朱振强与被告以货物运输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及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规定,被告作为承保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核定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被告指派人员对运至广州芳村石围塘货场的部分侧翻菠萝的受损情况进行记载,但并未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且被告在收到投保人朱振强的索赔资料之后并未对保险标的进行最终损失核定,也未向原告朱振强通知理赔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朱振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陕K×××××车运载63800斤菠萝全部损坏的事实,有多家媒体对陕K×××××车运载菠萝于2016年4月4日在沙贝高速公路路段侧翻到高速公路下面的河、沟等处的报导内容及照片印证,基于被告对运至广州芳村石围塘货场的7吨菠萝全部损坏的勘查记载,本院认为,原告的其他侧翻至公路下面的河的保险菠萝亦应全部损坏,按照涉案菠萝定购合同书约定菠萝单价为1.57元/斤的标准,故原告朱振强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100166元(63800斤×1.57元/斤),根据双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保单保险金额的5%,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即被告免赔10016.6元(100166元×10%),即原告朱振强货物损失90149.40元(100166元10016.6元),因原告朱振强要求被告赔付9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振强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桐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