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德连与李彬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彬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2日,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方,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彬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上诉人李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川182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彬伟支付上诉人沈某某因分割上诉人房屋面积154平方米的应付款2032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某某与李彬伟置换移民房,李彬伟在未取得沈某某及其夫康某某同意的情形下,采用欺瞒手段一手操办,沈某某及其夫未在相关材料上签过字。沈某某收到李彬伟的79772元,说明只收到部分房屋款。2、李彬伟通过弄虚作假行为将沈某某的移民房面积分割到其户下,其以沈某某的财产所获得的款项,应全额给付沈某某,即除去其已经给付的79772元外,尚应按650元每平方米计算给沈某某剩余房屋面积款20328元。李彬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彬伟支付因分割沈某某砖木结构房屋面积15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的应付款20328元,2、由李彬伟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本案沈某某(原系市荣乡前进村10组村民),因瀑电建设移民至本县前域乡,在置换修建移民房后尚有剩余房屋面积,经原市荣乡前进村村民杨某某介绍,认识时任市荣乡桃坪村7组组长李某1之妻李某2,因李某2对农村移民房屋划转政策了解,同意协助沈某某办理相关移民房屋划转事项,并联系了尚差建房面积154m2的本案李彬伟(原系市荣乡桃坪村7组村民)。2009年3月2日,沈某某与李彬伟签订了“农民移民房屋分割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市荣乡镇人民政府:我是市荣乡前进村10组移民户沈某某(康某某妻子),我户现有移民人口4人,选择白鹤集镇方式安置。我户现有房屋砖混91.34m3、砖木327.76m3(面积、结构),按规划和规定应建房屋(面积、结构)建房后还剩余房屋砖木196.17m3(面积、结构),按汉移函[2008]111号的规定,特申请将本户剩余(面积、结构)砖木154m3分割(面积、结构)给市荣乡桃坪村7组李彬伟(户口所在地)(与申请人关系)系亲生姐弟关系”,房屋所在户代表康某某、沈某某和分割房屋户代表李彬伟进行了签字确认,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市荣乡人民政府作了同意分割划转的审批意见。同日,双方签订了“移民房屋分割协议书”,该协议二项载明“康某某同意将本户剩余房屋(面积、结构)分割砖木154m2(面积、结构)给李彬伟”,分割协议书上沈某某及其夫康某某(户主)、李彬伟、桃坪村7组组长李某1进行了签字,桃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了签章。房屋分割、划转后,李彬伟在政府处领取划转房屋退还款86856元,并将其中的79772元给付了沈某某,收到79772元房屋划转款后,沈某某并无异议。后沈某某提出李彬伟应按650元/m2补齐划转的房款,还应给付其20328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沈某某之夫康某某已于2010年4月4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某某经中间人介绍后,自愿协议按相关移民政策分割、划转自家的砖木结构房屋154m2给本案李彬伟,后沈某某在收到被告方支付的房屋划转款79772元后并无异议,现沈某某要求李彬伟按照650元/m2与其结算划转的房屋面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沈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某的证明,拟证明政府对于剩余面积是按650元/平方米补偿,双方约定是518元/平方米。李彬伟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未向法庭提交且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首先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其次杨某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彬伟在二审中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某某及其夫康某某与李彬伟签订的《农民移民房屋分割申请书》,经市荣乡前进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双方签订了《移民房屋分割协议书》,沈某某按《移民房屋分割协议书》分割、划转砖木结构房屋154平方米给李彬伟,李彬伟向沈某某支付房屋划转款79772元,沈某某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沈某某上诉认为李彬伟应按650元/平方米与其结算并支付房屋划转款79772元,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玉审 判 员 邢毅代理审判员 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