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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舒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飞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宋飞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0时43分,被告人舒某因对其居住的本市江汉区满喜里4号9楼通往平台的楼梯及转角处杂物堆积且无人清理不满,拔打110电话反映情况并表明其要纵火后,于当日11时许,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9楼楼梯及转角处的杂物引起火灾,社区群干及附近居民发现着火后立即施救,用灭火器和水将火扑灭。公安人员接110警情后赶到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舒某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认定,上述火灾的过火面积2平方米,火灾损失轻微。事后,武汉市江汉区满春街肖家社区满春里居民代表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舒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110接处警详细信息、被告人舒某移动电话帐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满春里社区居民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郭某、万某、熊某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向警方告知其将纵火后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后明知公安机关即将到现场处理,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菲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