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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申某某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申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44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男,汉族,神华乌海能源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申某某,男,汉族,神华乌海能源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申���某,男,汉族,乌海市公务素煤业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申某某,男,汉族,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申某某、申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申某某、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由于腿部肌肉萎缩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每年10月1日至5月30日的8个月,原告的生活起居、护理全部由申某某及儿媳负责。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到二儿子申某某家中,生活起居、护理全部由申某某及儿媳负责(其中一年未接送)。这几年中,申某某尽到护理赡养义务。申某某及妻子为照顾母亲不能外出工作,严重影响家庭收入,造成生活困难,每年因第一、第三被告未尽护理、赡养义务,申某某及妻子需多付出5个月的时间护理、照顾母亲,也造成申某某生活窘困的直接原因。如果原告的护理向外雇佣护工,每月需支付约3000元的护理费,因此该护理费应该由四儿子分担,经过原告的生活、起居费用经原、被告协商多次,未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三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护理费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人每月承担750元,合计每人58500元;判令四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750元,截止到生命终止。被告申某某辩称,在2010年至今我没有给母亲付过赡养费。从2016年7月1日起该我承担的部分我会承担。父亲去世后我把母亲接到我家,居住了5年,这期间申某某每年接到公务素3个月,5年接走了16个月,母亲的工资和存折都是由母亲自己保管,平时的看���我也给看了。2008年拆迁时房屋交了50000元由我母亲和我四弟共同承担,我母亲从我家走时母亲卡上有8000元也带走,还有10000元的存折兄弟四个都知道。我们协商过母亲的房子待母亲百年后房子给四弟,母亲的抚养照顾也交给了四弟。我房屋搬迁和我妻子看病家庭生活也比较困难,每年过年过节去看母亲也会给母亲钱。2015年我们四兄弟对母亲赡养问题进行过协商,母亲赡养由四弟承担,母亲百年后母亲的房子由四弟承担。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之前的义务已经尽到了,以后我尊重法院的裁判或者调解。母亲每年在我家住4个月,就有一年我没有接。被告申某某辩称,我们兄弟有两次协议,当时房价很高,我们将房子放弃了,每个月给母亲点生活费,有过300元、200元的时候,从我母亲生病到现在每个月的生活费我一直都在给。我四兄弟和我兄弟媳妇��直在上班,与诉状陈述不符。2010年我从公务素搬到乌海居住,在乌海居住的是60多平方米的房子,并且我们还签了赡养的协议,我是按照协议履行的,母亲房子的继承权我放弃了。被告申某某辩称,是写过协议,但都没有执行。起诉后我大哥申某某拿了2800元给我,过年时给过我500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赡养费我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四被告的父亲于2003年去世。2010年之后由于腿部肌肉萎缩,原告即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现原告的收入为每月从企业领取的760元生活费,再无其它经济来源。2010年至起诉前,被告申某某每年将原告接到公乌素自己家中照料四个月,被告申某某不定期给付一定的赡养费,平时由被告申某某住在原告家中照顾护理原告。被告申某某只有春节去探望原告,但不支付���养费,在原告起诉后,给了被告申某某2800元,之前还给过500元。另查明,被告申某某系神华乌海能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系神华乌海能源公司在职职工,被告申某某无固定职业。再查明,四被告就原告的赡养护理进行过多次协商,且形成过协议,但均未得到有效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四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关心和照顾老人,对老人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的义务。本案当中,原告已79岁高龄,瘫卧在床,需专人护理,仅凭每月760元补助收入,远远不能维持个人基本生活和支付雇佣护工的费用。四被告有固定收入或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四被告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给付2010年至起诉前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此期间,被告申某某和申某某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申某某亦每月给付一部分赡养费,原告的生活基本没有受到影响,没有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关于这一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乌海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四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情况,认定原告诉请的每月给付赡养费(包括护理费用)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某、申某某辩称,二人放弃继承原告房产,由被告申某某继承原告房产,故申某某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尚在世,继承尚未开始。四被告人不能处置原告房产。故其辩解应当由被告申某某承担赡养义务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申某某、申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每月75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执行。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申某某、申某某平均负担,四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