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慕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甲,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被告人慕某甲通过其伯父慕某乙在莒县城阳街道七里墩子村以竞标方式租赁土地4亩,租赁期限5年(2016年5月到期),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被告人慕某甲在该地块建围墙套成院落。被告人慕某甲为偿还其个人借款欲转让该院落,遂于2013年伪造了其与莒县城阳镇七里墩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期限为1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并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其伪造的“莒县城阳镇七里墩子村民委员会”公章。自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慕某甲利用其伪造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将该院落先后转让给张某乙、荆某经营,骗取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慕某甲利用其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将该院落以3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乙经营,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被告人慕某甲骗取张某乙转让费3万元,后拖延交付。2、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慕某甲利用其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又将该院落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荆某经营,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被告人慕某甲骗取荆某转让费12万元,当日,被告人慕某甲将院落交付给荆某。2014年年底,荆某得知该院落已由慕某甲租赁给陈某,遂于2015年4月10日到莒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报案,莒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4月13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慕某甲上网追逃。2016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慕某甲在莒县利民医院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慕某甲到案后,对其利用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骗取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日扣押被告人慕某甲现金4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荆某。同年7月,被告人慕某甲之亲属与荆某、陈某达成协议,由慕某甲付给陈某4万元(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2万元,另2万元于2016年底前给付),涉案院落的使用权归荆某,其他互不追究。协议后,被告人慕某甲之亲属未对陈某履行给付义务,涉案院落的使用权已归荆某所有,具体事项由荆某与莒县城阳街道七里墩子村委另行协商。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合同、收款条、协议书及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2063号、第2842号、第4059号民事裁定书、(2015)莒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裁定书、(2014)莒民初字第3491号民事判决书、(2015)莒民初字第1142号、第174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王某、孟某、慕某乙、孔某、孙某、宋某、张某甲、慕某丙、辛某、杨某、慕某丁、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荆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查明:被告人慕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利用其伪造的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院落以8万元价格租赁给陈某经营,双方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年。公诉机关对此不予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慕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慕某甲部分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与被害人荆某等人就土地租赁等问题达成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甲骗取张某乙的3万元,是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慕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张玉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