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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姜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姜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320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8号。负责人:阎明,职务系副董事长。被告:姜琦,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住新民市中兴西路。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姜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姜琦住址查无此人,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并非被告现住址,造成送达不能,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272元退还原告。审判���郑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