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被告刘汉才、王海琴、种大友、蔡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刘汉才,王海琴,种大友,蔡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39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东段381号。负责人:王顺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敏,男,生于1982年10月14日,汉族,住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才,男,生于1974年10月1日,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王海琴,女,生于1978年11月25日,住址同上,系刘汉才之妻。被告:种大友,男,生于1978年4月17日,住广元市朝天区。被告:蔡万军,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与被告刘汉才、王海琴、种大友、蔡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已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启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