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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见江、沈华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见江,沈华平,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吴茹君,谢兴良,谢洪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5784号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医院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志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见江,男,汉族,1953年9月24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沈华平,女,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绢丝工业园区1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茹君。被告:吴茹君,女,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谢兴良,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嵊州市。被告:谢洪良,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嵊州市。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小贷公司)与被告陈见江、沈华平、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农贸公司)、吴茹君、谢兴良、谢洪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银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见江、沈华平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借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合同期内欠息,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合计欠本息为743166.68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全部债权在由被告陈见江、沈华平共同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嵊州市官河路636号、6××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房产证号: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6第1-62**号、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39**号);3.判令被告城南农贸公司、吴茹君、谢兴良、谢洪良对被告陈见江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陈见江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见江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利息利率为月利率17‰,每月10日结算,按月收息。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沈华平自愿签署《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见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陈见江、沈华平与原告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提供两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官河路636号、6××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6第1-6245号)为其在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39**号)。被告吴茹君和谢兴良、城南农贸公司、谢洪良自愿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分别为被告陈见江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1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陈见江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亦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各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还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陈见江后,被告陈见江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见江立即还本付息,要求各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沈华平依照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人保和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方式做了约定,赋予了债权人以选择权。因而,本案中,虽然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但是债权人原告仍可以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后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利率将超过月利率20‰,原告在诉请中已调整为逾期后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见江、沈华平共同返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登记在陈见江名下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636号、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嵊字第××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6)第1-62**号,他项权证号为: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5039**号]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并就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吴茹君、谢兴良、谢洪良对陈见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城南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吴茹君、谢兴良、谢洪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见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2元,减半收取5616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038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竹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