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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郑秀云与郑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云,郑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932号原告:郑秀云,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瑞龙,男,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郑秀云与被告郑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瑞龙归还其借款本金10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元自1996年8月9日起算,4800元自1996年8月19日起算,4200元自1996年8月2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瑞龙在1996年因为经济拮据,分别于1996年8月9日、1996年8月19日、1996年8月29日向郑秀云借款1500元、4800元、4200元,共计105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为此,郑瑞龙出具二份借款条及一份收条交郑秀云收执。现郑秀云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经多次催讨,郑瑞龙拒不还款。郑秀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郑瑞龙未作答辩。郑秀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郑瑞龙于1996年8月9日向郑秀云借款1500元、于1996年8月19日向郑秀云借款4800元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郑瑞龙于1996年8月29日向郑秀云借款4200元的事实。郑瑞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郑瑞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郑秀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瑞龙分别于1996年8月9日、1996年8月19日、1996年8月29日向郑秀云借款1500元、4800元、4200元,共计10500元,双方约定其中1996年8月9日的1500元借款及1996年8月29日的42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为此,郑瑞龙出具二份借款条及一份收条交郑秀云收执。尔后,经郑秀云催讨,郑瑞龙未向其履行债务。本院认为,郑瑞龙向郑秀云借款1500���、4800元、4200元,共计10500元,其中1500元、4200元二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有其出具给郑秀云收执的二份借款条及一份收条为凭,可予认定。故郑秀云要求郑瑞龙归还其借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元自1996年8月9日起算,4200元自1996年8月29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秀云未提供证据证明1996年8月19日的4800元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故郑秀云要求郑瑞龙支付4800元自199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郑瑞龙应当支付郑秀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郑瑞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瑞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郑秀云借款本金10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元自1996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80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200元自1996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郑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郑秀云负担564元,郑瑞龙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剑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